被告人黄某某
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刑诉(2010)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
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初,被告人黄某某在涟源市蓝田办事处幸福路开设“麻将馆”,多次召集陈某、康某、黄某等人
聚众赌博。
该“麻将馆”采用“转转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每盘以10元起注,定注20元,增注50元。
被告人黄某某为参赌人员提供接送、饭菜、放哨等服务,并从“自摸”中抽取10元或50元/盘的渔利。
期间该“麻将馆”共开设约15场次,被告人黄某某从中抽头渔利共4000余元。
2010年5月31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该“麻将馆”查获参赌人员10余名,并依法扣押麻将6副、自动麻将桌3张、赌资23.45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病历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书证,证人吴某、刘某、蒋某、康某、邱某、胡某、梁某、谭某、梁某、陈某、黄某、王某、张某、谢某等的证言,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黄某某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七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一款 、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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