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谢某某(外号“拉子”),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
因开设赌场,于2012年2月10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
开设赌场罪,同年2月24日转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当日被
取保候审。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20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顺庆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登吾、伍开文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代理书记员聂俊担任记录。
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田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因其父生病要花钱,于2012年1月13日,伙同谢雄(另案处理)等人在其村开设赌场,直至2012年1月21日止,共计抽取水钱13000余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并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的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某因父亲治病需要花钱,于2012年1月13日起,伙同谢雄(另案处理)在新化县曹家镇水竹村村民康纪付的老屋以两个五分硬币、碗为工具,以猜单双的方式开设赌场,每天组织二、三十人参与赌博。
在开设赌场过程中,谢某某负责选择赌博地点和联系参赌人员;谢雄负责在赌场上“抽水”等事宜。
对赌场上100元以上的赌注每注抽取2%的“水钱”,平均每天能抽取“水钱”2000余元。
2012年1月19日,罗光发(另案处理)出资10000元参与该赌场,占三分之一的股份参与分红。
入股两天后,因下雪赌场于2012年1月21日散伙。
开设赌场期间,谢某某等人共计抽取“水钱”13000余元,除去各项开支,谢某某和谢雄各得5000余元,罗光发分得11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发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谢某某等人开设赌场的具体场所,并经其当庭辨认属实。
2、证人张某某,李某某、曹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谢某某开设赌场的事实。
3、被告人谢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谢某某的身份等情况。
在审理中,被告人谢某某主动缴纳罚金2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缴纳部分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交二万五千元,尚差二万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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