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刑诉(2012)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
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6日,被告人吴某与肖某某、李某某、龚某某(均已判刑)相互邀集,商定合伙在某某市某某镇开设赌场,采用扑克牌翻“闭十”的方式进行赌博。
肖某某负责联系参赌人员,龚某某负责赌场“抽水”提成及购买扑克牌,吴某与李某某负责维持赌场秩序,赌场按庄家每赢1000元从中“抽水”20-30元不等。
赌场先后租用某某市某某镇柏家村李某某家、林家村罗某某家等处为聚赌场所,其中12月19日在曾某某家门口、12月21日在罗某某家门口聚赌时,参赌人员均达60余人。
至同月23日止,该赌场共聚赌8次,抽头渔利14000余元,除去开支,吴某、肖某某、李某某、龚某某各分得赃款1300余元。
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吴某主动到湖南省某某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在共同开设赌场犯罪中系主犯。
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阳某某、吴某某、罗某某、罗某某、龙某某等人的供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吴某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
在共同开设赌场犯罪中,被告人吴某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被告人吴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
二、追缴被告人吴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三百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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