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红娅,女,1972年10月19日出生。
2015年7月因犯
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
2017年4月18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重庆市合川区
看守所。
辩护人王代清,重庆德功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康志燕(别名康燕),女,1979年6月25日出生。
2015年7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
2017年4月18日被抓获,同月2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何代容,女,1969年3月19日出生。
2015年7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
2017年4月18日被抓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凤英,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左光琼,女,1978年4月6日出生。
2013年10月17日因犯
诈骗罪被本院判决免予刑事处罚。
2015年7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2017年5月10日投案,次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7月2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7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
辩护人田荣华,重庆德功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燕(绰号“燕子”),女,1983年12月17日出生。
2017年4月24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
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婷婷”),女,1986年5月3日出生。
2017年4月18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铜检公诉刑诉[2017]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红娅、何代容、康志燕、左光琼、曾燕、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焕来、检察官助理张世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红娅及其辩护人王代清、被告人何代容及其辩护人李凤英、被告人左光琼及其辩护人田荣华、被告人康志燕、曾燕、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初,被告人张红娅、何代容、康志燕、左光琼、曾燕、杨某某共谋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从中抽头营利。
后六被告人共同租赁位于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XX街X号的XX茶楼内X楼的三个包房开设赌场,雇请张某为赌客兑换筹码并抽头,雇请蒲某为参赌人员提供餐食,供他人以赌注500元的“三丁拐”麻将方式进行赌博,每桌每场抽取1000元。
六被告人约定以抓阄的方式分两班轮班对赌场进行管理,抽头所获款项扣除房租、雇工工资及餐饮等日常开销后由当班人员平分,每经营十天分账一次。
六被告人于2017年4月7日起经营该赌场,至2017年4月18日,共计抽头渔利40000余元,六被告人各分得5000余元。
2017年4月18日,该赌场正在进行赌博营业时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查获,被告人张红娅、何代容、康志燕、杨某某被当场抓获。
被告人曾燕于2017年4月19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抓获,被告人左光琼于2017年5月10日向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投案。
六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
侦查中,被告人康志燕、杨某某分别退出违法所得1000元,被告人左光琼、曾燕分别退出违法所得900元(四被告人所退款项均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依法扣押,未随案移送)。
审理中,被告人康志燕、杨某某分别退出违法所得4000元,被告人曾燕退出违法所得4100元。
另查明,1、侦查中,被告人何代容协助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2、被告人张红娅于2015年7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
被告人康志燕于2015年7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
被告人何代容于2015年7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
被告人左光琼于2013年10月17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决免予刑事处罚;2015年7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3、被告人康志燕于2017年1月10日生育一女杨某。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法律文书,被告人张红娅、康志燕、何代容、左光琼、曾燕、杨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蒲某、田某、李某1、戴某、申某、彭某、李某2、王某、周某1、申某、周某2、游某、樊某、廖某的证言,常住人口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缴款凭证,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张红娅、康志燕、何代容、左光琼、曾燕、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红娅、康志燕、何代容、左光琼、曾燕、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和开设赌场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均构成了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红娅、康志燕、何代容、左光琼、曾燕、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各有分工,相互协作,且基本平均分配收益,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
被告人张红娅、康志燕、何代容、左光琼均有同种前科,主观恶性较深,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红娅、康志燕、何代容、曾燕、杨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左光琼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代容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一般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康志燕、左光琼、曾燕、杨某某在侦查中退出少部分违法所得,且被告人康志燕、曾燕、杨某某在审理中退出剩余全部违法所得,并认罪认罚,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六被告人均从轻处罚,同时对被告人曾燕、杨某某适用缓刑。
关于被告人张红娅、何代容提出,其在侦查中退出所获赃款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左光琼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左光琼离异,并独自抚养幼子,系年幼子女的唯一扶养人,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左光琼曾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刑罚,缓刑考验期满后又再次犯开设赌场罪,主观恶性深,且有再犯罪并危害社会的可能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其虽离异,且在离婚时约定由其抚养幼子,但该约定并不能免除其儿子之父的法定抚养义务,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红娅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二、被告人康志燕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三、被告人何代容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四、被告人左光琼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红娅的刑期从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
被告人何代容的刑期从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1年17日止。
被告人左光琼的刑期从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
被告人康志燕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康志燕所处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张红娅、何代容、左光琼所处罚金均限判决生效时缴纳。
五、被告人曾燕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六、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所处罚金均已缴纳。
七、继续追缴被告人张红娅所获违法所得5000元、被告人何代容所获违法所得5000元、被告人左光琼所获违法所得4100元,上交国库;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康志燕违法所得1000元、左光琼违法所得900元、曾燕违法所得900元、杨某某违法所得1000元均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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