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
被告人陈某曾因赌博,于2010年5月20日被溧水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于2011年11月17日被溧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三千元。
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
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
取保候审。
溧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2)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溧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邰玉琴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被告人陈某购买了8台“四鲨争霸”(又名“鲨鱼总动员”)赌博机,放置于溧水县永阳镇通济广场12幢29号溧水县永阳镇冠丰电子娱乐中心内供他人进行赌博,直至2012年5月22日被查获。
期间,被告人陈某利用该8台赌博机供他人赌博,赌资共计人民币90000元。
2012年5月22日,被告人陈某因涉嫌开设赌场,在溧水县永阳镇冠丰电子娱乐中心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张某、李某、陈甲、石某等人的证言;2、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3、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转让合同、房屋租赁协议、情况说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及用具,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曾因赌博受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据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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