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肖某某(绰号“肖总”、“田鸡子”),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长沙市岳麓区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长沙市岳麓区;因涉嫌犯
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望城区
看守所。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刑诉[2011]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江革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代理书记员胡娜担任本庭记录。
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至6月15日,同案人廖某某、李某某(绰号“李成”)、吴某某(均已判刑)及郝某某(女,绰号“细毛砣”,另案处理)与被告人肖某某相互纠合,在长沙市望城区星城镇一带租用场地,以“扳砣子”(摸麻将牌比大小)的方式
聚众赌博,按赌场规矩单注起点为100元,上不封顶,从赌注中按盈利的5%收钱。
期间,郝某某、吴某某、廖某某、李某某及被告人肖某某分工合作,或负责联系选择场地、提供赌具,或负责做庄、联系赌徒参赌,或雇请员工洗牌抽取“水钱”、“望风”、接送赌徒以及发放雇请人员报酬等。
经查明,被告人肖某某等人先后在星城镇银星村的某某、欧某某、喻某某、钟某某家,在星城镇月亮岛社区的饶某某家,以及在星城镇戴公庙村的贺某某、李某某、许某某、龙某某、龙某某家等多处开设赌场20余次。
由李某某、冯某某(均已判刑)负责洗牌抽水,并将“水钱”放入一铁皮箱内;尹某某、周某某(均已判刑)负责望风;余某某、吴某某负责接送赌徒。
郝某某则对上述人员按其参加的场次计发工资。
赌场所得“水钱”由股东被告人肖某某、郝某某、廖某某、李某某、吴某某按约定股份分红。
其中,被告人肖某某按24%的股份分得赃款10万元左右。
2011年6月15日20时许,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星城派出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长沙市望城区星城镇戴公庙村11组的龙某某家抓获涉案人员廖某某、吴某某、尹某某、余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冯某某、朱某某、吴某某,以及参赌人员姜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肖某某、袁某某等人,并收缴赌资及违法所得共计194162元(包括被告人肖某某赌资8万元),以及赌博用具麻将40粒、骰子1副、点钞机1台、铁皮箱1个。
2011年10月17日中午,湖南省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区分局治安大队民警根据网上追逃信息在株洲市天元区新港商务宾馆202房间将被告人肖某某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要求以开设赌场罪主犯追究被告人肖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黄君、刘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肖某某、袁某某、某某、欧某某、喻某某、贺建新、钟某某、饶某某、李某某、许某某、龙某某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现场指认笔录、照片以及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肖某某及同案人廖某某、李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尹某某、冯某某、余某某、朱某某、周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与他人相纠合,以营利为目的,参与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某积极参赌负责做庄,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肖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16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
二、本案被告人肖某某犯罪违法所得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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