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2013年6月8日因吸毒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由山东省鲁中强制隔离戒毒所留所收治强制戒毒,因涉嫌犯
开设赌场罪于同年8月30日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逮捕。
现羁押于潍坊市
看守所。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3)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鹏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4日至8月30日期间,被告人王某以入干股的方式,在潍坊高新区博雅德园小区1号楼1单元102室,与付某(已判决)合伙开设放置4台有赌博功能游戏机的游戏厅,供他人赌博牟利。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予以刑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013)奎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2013)潍城未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证人张某、周某、陈某证言,同案犯付某、关某供述,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伙同他人提供赌博的场所及用具,供人赌博并从中渔利,其行为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开设赌场罪,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
对被告人王某应予刑罚。
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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