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自报饶某某,女;因涉嫌
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
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1]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被告人饶某某受雇于闵行区某游戏机房内工作,负责上分、换币和收钱等经营管理活动。
2011年7月20日15时许,闵行公安分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对该游戏机房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黄金万两”1台、“传奇至尊”1台、“青龙出海”8台、“万能憋鱼”(六联机)1台,“海洋之星II”(六联机)1台、“捕鱼达人”(四联机)1台等游戏机共计26台及赌资人民币400元,同时抓获被告人饶某某及参赌人员两名,被告人饶慧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局审核,在上述游戏机房内查获的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禁止在营业性游戏机房内使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洪a、滕a、姜a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出具的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上海中潭医院检验报告单,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明知是他人开设的赌场,仍提供帮助,实施与赌博直接相关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被告人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一、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饶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
饶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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