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邱某某,因涉嫌犯
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
取保候审,同年3月20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4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鹏,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0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4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李鹏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彪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邱某某、李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1年12月起,被告人邱某某租赁本市通北路113号开设游戏机房并在店内放置赌博机供人参赌,于2012年3月起以每人每月人民币1,300元的工资雇佣被告人李鹏及唐天保、吕金江(均已被判刑)在该游戏机房内为赌博机上分(即进退分数、点数)、机币兑换等。
2012年7月30日晚,由吕金江在游戏机房内为赌博机上分、机币兑换,唐天保望风,参赌人员刘长明、李安元、刘凤彬、忻锡海等人在该游戏机房参赌时被查获,民警当场查获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鲨鱼海洋”(八联机)、“五色单挑”(八联机)、“赛鱼”(六联机)、“喜洋洋”、“黄金万两”各1台,“超级拳王”2台及人民币8,525元等。
在被告人邱某某的劝说下,被告人李鹏与被告人邱某某一起于2013年1月28日向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邱某某、李鹏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能投案自首,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能投案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李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唐天保、吕金江的供述,证人刘长明、李安元、刘凤彬、忻锡海、薛荣青、张虹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查获的赌博游戏机的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情况”、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出具的《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房屋租赁协议》,《房屋租赁合同书》,被告人邱某某、李鹏到案后的历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邱某某、李鹏分别退出违法所得5,000元、3,000元,被告人邱某某主动预交钱款用于缴纳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鹏明知他人开设赌博场所,仍参与赌博场所管理,其行为应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邱某某、李鹏予以惩处。
被告人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邱某某能投案自首,有立功表现,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能投案自首,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二、被告人李鹏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邱某某、李鹏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被告人邱某某、李鹏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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