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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条文之本罪的适用困境及建议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8-02-01
近年来,我国吸毒人员持续增加,禁毒形势十分严峻。因吸毒引发的容留他人吸毒犯罪案件呈现出数量多、占比大、打击难等新的特点。以犍为县检察院为例,2014年审查起诉容留他人吸毒罪案7件9人,2015年11件15人,2016年12件16人,呈逐年增长趋势。囿于刑法规范的局限性,面对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吸毒现象时,司法实践适用本罪面临着许多困境,显得力不从心,难以满足当前禁毒工作的需要。

  笔者通过对该院办理的几起典型案件进行梳理,提出充分发挥法律拟制功能,完善立法,将聚众吸毒的首要分子、毒品提供者等纳入打击范围,通过对容留他人吸毒罪进行扩展、对争议案件统一司法,加大打击力度的建议。
 

一、当前容留他人吸毒罪法律适用存在的问题分析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刑法对本罪的罪状表述过于简单,“容留”并不是一个我们日常生活中的常用概念,司法实践对何为“容留”存在较大争议。根据公安机关《追诉标准(三)》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供场所是追诉本罪的前提和客观要件,而最高法司法解释沿用的是刑法“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罪状。通说的观点认为,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既可以是有偿提供,也可以是无偿提供。场所通常是住所、宾馆房间等隐蔽的地点,也包括具有控制权的包间或汽车等。仅追究“提供场所”的行为人,显然不利于对具有相当社会危害的其他行为人的打击。

  (一)对提供毒资、毒品的人员无法适用本罪进行打击

  吸毒行为的发生需要具有毒品、场所、吸毒工具这些条件,如果行为人独自提供全部这些条件,其构成容留他人吸毒是没有争议的。但现实中往往是参与吸毒人员各司其责、分工协作,提供不同的条件。比如甲乙丙丁相约吸毒,甲提供场所,乙提供毒资,丙联络贩毒分子购买毒品,丁则提供吸毒工具。显然,乙的行为危害性并不比甲小。2016年1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岑某某以自己的身份信息在犍为县某酒店登记开得房间,彭某某出资联系他人购买120元冰毒,与岑某某、王某某、胡某某共同在该房间内吸食冰毒时被民警查获。近年来,当地发生的类似案件共有6起,受限于提供场所的要件,只能追究场所提供者岑某某的刑事责任。

  (二)无法对在非封闭场所吸毒人员进行打击

  过去吸毒人员通常选择住宅、出租房、KTV 包厢等隐蔽、封闭(半封闭)场所吸食、注射毒品。随着聚众吸毒人员反侦查能力的增强,吸毒已倾向于选择远离传统“场所”的地方吸食毒品,如荒山林地等偏僻场所,有的吸毒人员更是肆无忌惮地在公园、酒吧等公共场所吸食毒品。2016年7月12日中午,李某某出资200元联系他人购买海洛因后,邀约谢某某、童某某到犍为县塘坝乡爱国村一林地内吸食。同月18日,由童某某出资购买200元的海洛因,3人相约再次到该处吸食,被公安民警抓获。因均未涉及提供场所,3人仅被行政拘留。

  (三)蹭吸是否属于以牟利为目的存在争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构成本罪。第一种意见认为,“蹭吸”行为根本上是为了满足自已吸食毒品的需求,从社会危害性看,自己吸食毒品不构成犯罪,故不宜认定为牟利行为;第二种意见认为,“蹭吸”也是非法获利的一种表现形式,应当认定为以牟利为目的,实践中也有相关类似案例[①]。谭某某、程某某、蔡某某系吸毒成瘾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相识,期满后时常聚集在一起吸食毒品。2016年9月16日中午,谭某某、程某某购买约0.5克海洛因拿到犍为县清溪镇复兴街蔡某某家中,三人共同以“吹壶壶儿”的方式吸食,被公安民警当场挡获。本案涉及蔡某某噌吸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以牟利为目的”,实践中争议很大。
 

二、扩展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路径分析


  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决定刑事责任的有无及其轻重程度。基于上文分析,反映出当前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立法缺陷,难以满足当前惩治毒品犯罪行为的需要,对本罪进行扩展、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取消场所的限制。随着违法人员反侦查意识的提高,其利用荒山林地等偏僻地点吸食、注射毒品不断增加,且不易被发觉和查处。有观点认为,应从广义上理解容留他人吸毒的“场所”,临时租用的交通工具、娱乐场所包厢也是本罪的“场所”。 应当对“场所”的认定范围扩展至开放的空间和半封闭式的交通工具。[②]既然是开放的空间行为人又怎么起到“提供”的作用呢?显然,这样的扩展“超出国民预测”,有类推解释之嫌,与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之原则相悖。笔者建议,“基于两种行为对法益侵害的相同性或相似性” 的现实需要,通过立法机关修改罪状的方式,将聚众吸毒的首要分子、资助他人吸毒、提供毒品等行为纳入本条罪状,是解决当前司法困惑的有效路径。

  追究首要分子。实践中,一些吸毒人员通过电话、网络约集等方式,召集多人吸食毒品,而如果按现有规定,只要组织、约集、指挥者与场所无关,则不能定罪。显然,组织、约集、指挥者的行为危害性远大于场所的提供者。如2016年21日凌晨发生在深圳的400多人聚众吸毒案,震惊全国。据媒体报道,仅有2人因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而其余吸毒人员仅被行政拘留。设立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目的,是为了维持社会正常的治安管理秩序和保护他人的人身健康, 聚众吸毒的行为显然严重侵犯了这一法益,但是受限于 “场所”的规定,却无法对这种行为进行刑法规制。通过完善立法,将在聚众吸毒活动中起组织、策划、指挥的首要分子入罪,避免对有同样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适用不同类别的处罚。

  秉持谦抑性原则。对积极参加者、吸毒工具提供者等不宜入罪。有观点认为,“极参加者和多次参与者也应当纳入责任主体”,理由是“他们很容易发展为首要分子”。[③]也有观点认为,积极参与者等可依共犯理论,作为本罪的帮助犯予以处罚。这涉及到片面对向犯是否入罪问题。对此,笔者赞同立法意思说。参加者的行为本就是一种自我伤害行为,之于容留卖淫罪不处罚卖淫当事人、贩卖淫秽物品罪不处罚购买人的立法本意,说明立法者认为该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无需动用刑罚规制,不能以教唆犯或帮助犯论。

  关于毒品提供者,仅限于无偿提供,有偿提供则构成贩卖毒品罪无争议。资助他人吸毒应限于资助多人(次)吸毒,并将近亲属、朋友之间, 迫于无奈、碍于情面,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资助区别开来。

  (二)认定“蹭吸”属于以牟利为目的。行为人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而自己免费享用毒品,尤其对于多次“蹭吸”甚至以“蹭吸”作为容留他人吸毒为主要目的的,其本质是获取利益或好处,应当认定为以牟利为目的。对司法实践中的争议,最高司法机关可通过发布指导案例的方式统一司法,避免同案不同罚的情况。

  (三)将国家工作人员容留吸毒纳入追诉范围。从边开会边吸毒的云南楚雄“三狂州长”杨红卫,到因升迁无望吸毒的湖南临河内市长龚卫国,再到安徽宿松县多名官员聚众吸毒,不断暴光的领导干部、公职人员吸毒,刺痛公众神经,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明显更大,应当将其纳入“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以更好地遏制类似行为的发生。(作者:犍为县人民检察院 刘正成)

  [①]周志明、赵欣:《代购买毒品为蹭吸未收报酬仍涉罪》,载2014年8月19日《检察日报》第3版。

  [②]张宇:《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认定宜适当扩展》,载2011年8月17日《检察日报》第3版。

  [③] 陈恳:《以聚众吸毒罪取代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立法思考》,载广西教育学院学报 2013年第 3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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