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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朱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罪被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案发时系通辽市**处**书记,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委**组**号。因涉嫌滥用职权罪,经通辽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2月18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6日被通辽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辽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3年,通辽市**局在通辽市城区**出口**大桥建设收费站,收费站包括收费岛和收费岛上方的网架结构建筑物及附属的变压器设备、线路。
 
被告人朱某某于2005年至2007年任通辽市**处**书记,负责党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
 
2005年11月21日,通辽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第99号文件决定自2005年12月31日起撤销通辽城区**出口公路**河三座大桥收费站,拆除**出口**大桥收费站的工作由通辽市**处负责,拆除时应将收费岛和收费岛上方的网架结构建筑物一并拆除。
 
在拆除收费站的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经向时任通辽市**局的局长周某某口头请示,将**出口收费站网架结构建筑物全部产权和全部广告位经营权及附属的变压器设备和线路的产权转卖给通辽市科尔沁区**广告信息中心(2012年变更为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镇**信息中心,以下简称“**广告”)。周某某局长同意后,朱某某代表通辽市**局于2006年3月6日与“**广告”签订了产权转让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通辽市**局对转让建筑物产权的合法性负责,并约定如果出现由于产权和建筑物合法性等问题引发的后果及造成的损失,由通辽市**局负责赔偿“**广告”的全部损失。通辽市**局及周某某对产权转让合同中的该条款不知情。2006年3月16日,通辽市**局收到该网架结构建筑物的产权转让费33.25万元。
 
2012年,根据通辽市政府城市改造统一规划的要求,需要将转让给“**广告”的网架结构建筑物拆除,但因通辽市**局对该网架结构建筑物与“**广告”在产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确保产权,并承诺对损失负责的条款而导致在拆除过程中受阻。2012年8月10日通辽市**局与“**广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合同,约定由通辽市**局补偿给“**广告”260万元。在拆迁补偿费到位后,该网架结构建筑物才得以拆除。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6年2月18日被通辽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任职文件、干部履历表、抓获经过、通辽市人民政府文件、市长办公会议纪要、通辽市**出口公路批复、产权转让合同、记账凭证及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收据、拆迁补偿合同、会议记录等书证;
2. 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萨某某、周某某、高某某、靳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决定、处理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造成国家经济损失人民币226.75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朱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姣姣   
检察员:白  静   
2016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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