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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向某某等人涉嫌滥用职权罪被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 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向某某,男性,汉族,初中文化,东**村主任,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住**乡**村**号,2016年3月2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廖某某,男性,汉族,高中文化,东**社理财小组组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住**乡**村**号,2016年3月3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院反渎职侵权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廖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上半年,宣汉县东乡镇兴隆村10社(由原1社、2社、13社合并组成)部分土地被宣汉县人民政府征收,为安置失地农民,县人民政府向该村10社下拨63名失地农民社保安置名额。因该社失地农民只有37人参保,造成下拨的社保安置名额剩余26名。在办理失地农民参保过程中,被告人廖某某作为兴隆村10社理财小组组长,负责具体经办上报失地农民社保办理工作,他明知田某某、谭某某等26人不符合失地农民社保安置条件的情况下,仍将这26人作为参保人员进行上报。被告人向某某在明知田某某等26人不符合失地农民社保参保条件的情况下,仍为该26人出具了公示证明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致26人成功违规参加失地农民社保,造成国家财政补助资金直接损失107.693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参保花名册、参保人员资料等书证,冉某某、李某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向某某、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被告人廖某某积极为其提供帮助,造成国家财政补助资金直接损失107.6932万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宣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孟志宇   
2017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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