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甲,男,苗族,专科毕业,原系来凤县**局**执法大队大队长,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抽调至来凤县“**”办工作,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任“**”办中队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来凤县,住**镇**路*巷*号,因涉嫌
受贿罪,经来凤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7月13日被来凤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2016年4月3日经来凤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来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3日经恩施州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来凤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来凤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部门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受贿、介绍贿赂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月3日、自2016年2月27日至2016年3月11日),因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月26日、自2016年3月11日至2016年4月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在来凤县“**办”工作期间,涉嫌收受违建户廖某甲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并替廖某甲介绍贿赂5万元,事实如下:
2014年大概10月份的一天,廖某甲因在来凤县*****池旁违规建房,被县“**”办勒令停建。廖某甲通过廖某乙找到县“**”办李某甲,请求李某甲给予关照,李某甲将廖某甲建房的情况告知县“**”办中队长黄某某(另案处理,负责廖某甲辖区“**”执法)后,黄某某回话说要5万元,廖某乙同意并承诺给李某甲个人2万元好处,后廖某甲将7万元人民币交给廖某乙,廖某乙当天在**镇***广场将7万元人民币送给李某甲,李某甲于次日晚上在**镇**公交车站附近,将5万元送给黄某某,黄某某从中拿出4000元递给李某甲,余款4.6万元与李某乙(另案处理)予以侵吞。
2015年大概3、4月份的一天,黄某某在**镇**路李某甲家附近将收受的4.6万元人民币退给李某甲,叫其退还给违建户,李某甲并未退还给违建户,而是将此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2.书证:来凤县纪委监察局移送函、李某甲的身份证明等相关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廖某乙、廖某甲、黄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来凤县“**”办中队长期间,利用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办中队长黄某某职务上的行为,为“两违”建筑户廖某甲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廖某甲委托廖某乙送的2万元人民币,另向黄钇滔介绍贿赂5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八十八条、三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介绍贿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拥军
代理检察员: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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