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杨某,男。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案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30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市A路、B路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包白色晶体状物品贩卖给陈某(另行处理)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检验,上述1包白色晶体状物品净重0.8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上述毒品及毒资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以及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尿液检测报告、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系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
被告人杨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且本次犯罪又系贩卖毒品罪,亦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
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及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1年11月2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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