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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7年7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渝中区。
 
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4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日被捉获,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7日被执行逮捕。
 
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舰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11月2日15时10分许,在重庆市渝中区响水桥附近,收取温某某毒资500元后离开。
 
同日15时50分许,杨某某返回上述地点,将0.96克海洛因交付给温某某,另获好处费50元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捉获并查获毒品毒资,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毒资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口资料等,证人温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提取笔录、现场封存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提取后封存笔录,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
 
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
 
二、对涉案的毒品海洛因0.96克依法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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