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成某某,女,1979年1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新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新化县
看守所。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康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底的一天,吸毒人员王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成某某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新化宾馆三栋门口交易。
不久,双方来到交易地点,成某某以240元的价格贩卖了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王某某。
几天后,成某某又在同一地点以120元钱的价格贩卖了1克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给王某某。
2016年3月18号左右,吸毒人员王某某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成某某要购买3克海洛因,并先打款1700元到成某某的账户上。
不久,成某某电话联系王某某,在新化宾馆三栋123号房间将3克海洛因交给王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成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成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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