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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杨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晚,被告人杨某在本市曹杨路南石村15号内,将一包0.3克的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邓寿富后,又与邓寿富及其女友程东娟共同吸食。
 
当晚23时45分许,三人因涉嫌吸毒被石泉路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所,并从邓寿富身上查获剩余的冰毒,邓寿富当即指认冰毒是当日从被告人杨某处购得。
 
经鉴定,送检的0.11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及现场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戒毒人员尿样检测委托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资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
 
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7日起至2011年9月6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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