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塞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自报塞某,男。
翻译人员美某,某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2]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塞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塞某及其翻译人员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塞某在本市A区A路A村小区对面的小桥处将一包黄色塑料袋包装的块状形物(经鉴定,重0.90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某(另行处理),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塞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徐某、薛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塞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
被告人塞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塞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3日起至2012年7月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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