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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冯某非法持有毒品4000克以上,数量巨大,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刑多久?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冯某,男,东乡族,文盲,农民,捕前住东乡县。无前科。2015年12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广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广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福俊,临夏宁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由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临州检公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晓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马福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日19时许,广河县公安局民警在东乡县那勒寺镇那勒寺街道抓获被告人冯某,当场从其驾驶的甘A1L660桑塔纳轿车正驾驶座位下查获毒品可疑物三块,后从其东乡县家中两间北房衣柜右侧夹缝地板上查获毒品可疑物十块。
经计量、鉴定,查获的可疑物净重4534克,均系毒品海洛因。
庭审中,公诉人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和宣读了毒品(照片)等物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马某证言,称量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理化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无视国法,大量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8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348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认罪,辩解对毒品不明知。
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了对被告人冯某从轻处罚的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冯某被抓获后以及在庭审中均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并当庭认罪,且系初犯、偶犯。2、毒品未流入社会,未对社会产生危害。3、侦查人员对被告人侦查跟踪两个月之久,但对交付毒品的上线情况一无所知,本案存在使用特情的可能性。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19时许,广河县公安局民警在东乡县那勒寺镇那勒寺街道抓获被告人冯某,当场从其驾驶的甘A1L660桑塔纳轿车正驾驶座位下查获毒品可疑物三块,后从其东乡县家中两间北房衣柜右侧夹缝地板上查获毒品可疑物十块。
经计量、鉴定,查获的可疑物净重4534克;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检材中海洛因含量为27.8克/100克。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
查获的13块毒品可疑物,毒品包装物(照片)。
2、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广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受理初查本案。
(2)线索来源,证实本案线索是广河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日常工作中摸底排查发现,嫌疑人冯某家境贫寒,无正当职业,驾驶一辆白色新款桑塔纳轿车往返于广河、东乡、兰州等地,形迹可疑,引起了侦查人员的注意。随后,侦查人员对该冯进行了跟踪调查,调查得知,该冯生活糜烂,大肆挥霍金钱,经常出入娱乐场所。根据对冯某的跟踪调查,判断冯某有贩毒嫌疑。根据这个线索,侦查人员加大对冯某的跟踪侦查工作,侦查近两个多月。2015年12月3日19时许,冯某驾驶车号为甘A1L660白色新款桑塔纳轿车行驶至东乡县那勒寺镇那勒寺街道时,被广河县公安局侦查人员设卡堵截实施抓捕,在抓捕过程中,冯某驾车冲撞设卡堵截的车辆准备逃离,侦查人员砸破该冯驾驶的车辆的车窗玻璃,成功将贩毒人员冯某在其车内抓获,侦查人员从其驾驶的新款桑塔纳轿车(车号甘A1L660)正驾驶座位底下查获用黄色手提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三块,随后,侦查人员从其家中两间北房衣柜右侧夹缝地板上查获用雅和牌洗衣粉塑料编织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十块。
(3)侦破报告,证实2015年12月3日,广河县公安局民警根据掌握的线索在东乡县那勒寺镇街道抓获冯某,从其驾驶的甘A1L660新款桑塔纳轿车主驾驶座座位底下查获可疑毒品3块,随后,民警从其家中两间北房衣柜右侧夹缝地板上查获毒品可疑物10块,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4534克。
(4)上交毒品登记表,证实缴获的毒品4534克已上交临夏州公安局禁毒支队。
(5)通话清单,证实冯某所持的三个手机号182****3608、139****7143、157****9171的通话情况。
(6)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本案随案移送物品情况。
(7)广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涉案车辆甘A1L660白色桑塔纳轿车由广河县公安局保管。公安民警在冯某驾驶的甘A1L660正驾驶座位底下查获用黄色手提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三块,侦查人员在其车上没有查获现金。侦查人员将冯某抓获后依法进行了讯问,讯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讯问笔录中的发案时间系笔误造成,已改正。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某的户籍情况,无前科。
(9)体检表,证实被告人冯某入所时的体检情况,身体无外伤。
(10)活动轨迹,证实被告人冯某从2013年7月23日至2015年11月22日期间在外住宿情况。
(11)车辆轨迹,证实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12月2日甘A1L660的行车轨迹情况。
(12)广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冯某贩卖毒品一案的案件线索是侦查人员日常工作中摸底排查发现,没有使用特情及技侦手段。侦查技术人员经过对毒品包装物的勘验检查,未提取到有价值的指纹。冯某供述的购买毒品的“东乡人”不是本案特情,本案中我局没有使用特情人员。
(13)抓获经过,在抓捕过程中冯某驾车冲撞设卡堵截的车辆准备逃离,民警砸破该冯驾驶车辆的车窗玻璃,成功将冯在其车内抓获。
(14)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冯某及妻子马某在工商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业银行均无账户。
(15)临夏州公安局禁毒支队指定管辖的批复,支队决定将冯某贩卖毒品案指定给广河县公安局管辖。
3、证人证言 证人马某(系冯某某妻子)证言,冯某某在外面做生意,做什么生意我不知道。我不知道2015年12月3日从我家北房衣柜右侧夹缝地板上搜出的装有十三块毒品可疑物的塑料编织袋是哪里来的。
4、鉴定意见
(1)临夏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临)公(理)鉴(毒)字[2015]191号理化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13号检材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
(2)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甘)公(刑)鉴(理化)字[2016]013号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检材中海洛因含量为27.8克/100克。
5、勘验、检查笔录
(1)搜查、提取笔录,2015年12月3日,侦查人员对冯某住所进行了搜查,从该冯住所两间北房的衣柜右侧夹缝地板上搜查到一雅和牌洗衣粉塑料编织袋,从编织袋内查获外用黄色绞带包裹的疑似毒品可疑物十块,毛重3721.2克,予以提取。
提取笔录
从冯某身上查获OPPO手机中依法提取电话本联系人;从冯某身上查获ANYCALL手机中依法提取电话本联系人。
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当场从冯某身上查扣到新款桑塔纳轿车一辆、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副本各一本,OPPO、ANYCALL、三星手机各一部。
称量笔录
广河县公安局民警根据线索在东乡县那勒寺镇街道抓获冯某,从其驾驶的甘A1L660新款桑塔纳轿车主驾驶座座位底下查获毒品可疑物3块,并从其家中两间北房衣柜右侧夹缝地板上查获毒品可疑物10块,经称量,以上13块毒品可疑物总计毛重4834.3克,总计净重4534.0克。
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2015年12月3日19时许,在东乡县那勒寺镇街道,公安局工作人员从我驾驶的甘A1L660新款桑塔纳轿车内查获三块毒品(海洛因),并将我抓获带至广河县公安局的。
2015年12月3日15时许,我开着我的车来到东乡县果园乡陈何家村池塘沟水泥路上从一个东乡人手中购买了十三块毒品,每克毒品的价格是350元,每块毒品350克左右。这个人是东乡人,具体是哪里人他没告诉我,他叫什么名字也没有告诉我,他年纪在三十岁左右,身体瘦,中等个子,我们干这行的,安全期间我知道他不会把他的信息告诉我。当时,等卖毒品的人,等了一会儿后,他骑着摩托车来到我的车跟前将装有十三块毒品的白色塑料编织袋交给我,每克毒品的价格是350元,每块毒品350克左右,一块毒品10万元左右,十三块就是130万元。当时我没钱,他把13块毒品欠给我,等我把毒品卖出去之后,再把钱给他。我将塑料编织袋放在车上回到家中,偷偷将装有毒品的编织袋藏在我家两间北房衣柜跟前的地上。晚上18时许,我联系了一个买主,从塑料编织袋取了三块毒品,将毒品装在一个黄色手提袋子里并放在桑塔纳轿车正驾驶座位底下。之后,我开车从家里出来往东乡县锁南镇走,到锁南镇后一直联系不上那个买家,我又往回走,走到东乡县那勒寺街道时被侦查人员抓获,从我车中正驾驶座位底下查获三块毒品,之后,侦查人员在我家两间北房内搜出装有十块毒品的塑料编织袋。我从上线手中每克350元拿上,然后每克355元出售掉,从中每克赚取5元钱。
7、视听资料
对被告人冯某讯问、搜查情况制作光盘5张。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核实,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无视国法,大量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关于对毒品不明知的辩解不能成立。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打击毒品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完毕)。
二、作案工具甘A1L660桑塔纳轿车一辆、手机三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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