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2月27日、2013年1月21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各相关人员分别在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召开座谈会,专题研究修订后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及办理刑事案件中亟待解决的法律适用问题,与会人员结合办案实际,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两高”司法解释,对于相关问题进行了充分讨论,达成如下共识:
一、关于危险驾驶罪中“机动车”的认定问题
刑法第133条之一规定的机动车,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按照国家技术标准牵动了机动车的技术指标;二是按照机动车管理要求纳入机动车管理;三是执照驾驶要求,需具备一定资质才能驾驶的。而对于行为人通过合法正规途径购买、不需要在公安机关以机动车上牌、未经改装的电动车、助力车,一搬不应界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机动车”。
二、关于危险驾驶案件的处理问题
经检验,行为人血液中酒精含量在130mg/100ml以下(含130mg/100ml)的,公安机关可以不移送审查起诉,已经移送的,检察机关可以件不起诉处理,已经提起公诉的,法院可以判处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除外:
1、无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让驾驶或者驾驶无牌照车辆;
2、载人驾驶;
3、发生交通事故;
4、驾驶运载危险物品的车辆;
5、在人车流量大的路段、时段驾驶;
6、逆向行驶;
7、在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上驾驶;
8、逃避或者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
9、曾经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
10、其他严重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的行为;
对于其他驾驶案件,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三、关于骗取贷款案件的处理问题
对骗取贷款行为,刑法第175条之一规定的入罪标准是“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中规定了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追诉情形。然而实践中,在手续上存在一定虚假的贷款行为较普遍,如果不区分具体情形,对符合贷款数额、次数标准的行为一律认定为犯罪,将使相当数量并没有给金融机构造成任何损失,没有社会危害性或都社会危害性明显轻微的企业融资行为受到刑事追究,这有违刑法的基本理念,也不得于维护经济秩序的稳定,不利于促进经济发展。对为了生产经营、生活需要,向金融机构贷款,手续有一定虚假,但没有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四、关于和解轻伤伤害案件的处理问题
对于民间纠纷引发、事后在公安或有关部门介入后,双方自愿达成和解或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的轻伤害案件,可不再以
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五、关于诈骗多人、多次,未经处理的,应当累计计算诈骗数额。
六、关于合同
诈骗罪的法律适用问题
合同诈骗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可以参照诈骗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数额标准的4倍进行掌握。
七、关于自首、立功证据材料的基本要求
认定自首的证据材料,应当包括载明被告人投案时间、地点、方式等情况的投案经过、有罪供述及能够证明其投案情况的其他材料;认定立功的证据材料,应当包括被告人检举揭发的材料及证明其来源的材料、司法机关的调查核实材料、被检举揭发人的供述等,被检举揭发案件已立案、侦破,被检举揭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公诉或审判的,还应包括被检举揭发人的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强制措施文件、起诉书、判决书等相关法律文书。
上述证据材料均应加盖接受被告人投案或检举揭发的单位的印章,并有两名以上接受人员的签名。
八、关于外国人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
外国人犯罪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向犯罪地同级人民检察院抻请批准逮捕和移送审查起诉,由受理的人民检察院移送被指定管辖外国人犯罪案件的人民法院对应的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九、关于在侦查阶段录音、录像的案件范围
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对地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结合最高检察院、公安部有关规定以及我市的具体情况,对讯问过程应当进行录音或者录像的范围,除有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外,还包括致人重伤、死亡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毒品犯罪等 重大故意犯罪案件,职务犯罪案件以及在本市及全国范围内影响广泛、社会高度关注的热点案件。
十、关于异地侦查案件的异地起诉、审判问题
对于上级侦查机关指定异地侦查的案件,确需异地起诉、审判的,至迟在侦查终结15日前,由指定侦查的上级侦查机关提请相关的检察分院或市人民检察院与对应的人民法院协调指定管辖事宜。
十一、关于简易程序的程序简化问题
适用简单程序审理的案件,公诉人可以简略宣读起诉书。法庭核对的被告人身份和羁押、前科等基本情况,与起诉书载明一致的,宣读起诉书时可以直接从“依法审查查明”部分开始宣读。对于被告人、辩护人无异议的证据,经法庭许可,公诉人可以采用分组、综合、概括等简略方式举示证据,可以只举示证据名称和说明证据证明的事项。但辩护人要求详细举示的除外。
十二、关于二审期间延期审理问题
刑事法第224条规定二审期间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应当在一个月以内查阅完毕。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规定人民检察院在一个月内无法完成的,可以人民法院延期审理。根据上述元宝,检察机关二审期间查阅案件应当自接到二审法院阅卷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阅卷完毕,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需要延期审理的,可以建议二审法院主项审理,二审法院对检察机关建议延期审理的,应当同意。
十三、关于涉案赃款、赃物的审理问题
公诉案件中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收益及其孳息,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应当移送或提交财产清单,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与案件一并审理。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漈证据证明涉案财物的可能性和与案件的关联情况,提出处置意见并说明理由,被告人及有复写关系的人可以提出意见。
经过举证、质证、辩论等法庭审理程序,法院经审查通称确认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应当在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法等,涉案财物较多的,可以附清单;法院经审查不能确认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收益及基孳息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不得没收。
对于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指挥意见或者提出证据不充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处理或依法发还。
十四、关于询问在押成年犯罪嫌疑人时,法定代理人活着合适成年人到场的问题
询问在押成年犯罪嫌疑人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凭合法身份证件和办案机关的到场通知书,经监管场所必要的安全检查后,可以随同办案人员一同进入监管询问场所,行使相关诉讼权利。
合适成年人是指当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活着不宜到场时,由办案机关通知到场,代为行使法定代理人部分诉讼权利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活着居住地的村名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
十五、关于并案处理的问题
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试试的多次犯罪(含不通报给罪名的情况)分别由不同侦办单位同事侦办的,应当加强侦办单位之间的协调、沟通,及时并案侦查,并案侦查,并案移送审查起诉,不得有意拆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避免同一犯罪行为人的多次犯罪被分别多次起诉、判决,影响司法公正和效率。
十六、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在工作中定期加强信息沟通,对于涉及追诉、定罪量刑等法律适用方面的问题,应相互及时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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