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记者:
大家上午好!今天新闻发布会的主题是向大家通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的有关情况。渎职犯罪不仅损害党和政府的形象与威信,损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而且还是贪污贿赂犯罪、
经济犯罪的重要诱因。依法从严惩治渎职犯罪活动,是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密切党同人民群众血肉联系的一项重要举措。《解释》共有10个条文,涉及的内容十分丰富,现将《解释》的制定背景和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
近年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断加大工作力度,依法从严惩处了一大批渎职犯罪分子。2011年,全国法院共审理渎职犯罪案件4611件,生效判决人数4828人,较2010年案件数量同比上升2.72%,生效判决人数同比上升12.23%;2012年1月至11月,全国法院共审理渎职犯罪案件4928件,生效判决人数4426人。加大对社会关注的渎职犯罪大要案的惩处力度,在造成43人死亡、397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的云南省师宗县私庄煤矿“11•10” 矿难事故案中,对负有责任的师宗县原副县长申中、师宗县煤炭工业管理局原局长周俊林、师宗县煤炭工业管理局原副局长兼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局原局长吴平生等11人,分别以
玩忽职守罪或者
滥用职权罪依法从重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六年不等的刑罚。
不容忽视的是,随着渎职犯罪案件的不断增多,犯罪行为方式、危害结果认定等方面也在不断出现新变化,相关法律适用疑难问题日益凸显,亟需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一是定罪量刑标准不明确。渎职犯罪多为情节犯、结果犯,渎职行为只有达到情节严重或者造成重大损失时,才构成相应的渎职犯罪;犯罪行为达到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时,才能对行为人处以更重的刑罚。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重大损失、特别重大损失等情形,除个别罪名之外,绝大多数罪名还没有通过司法解释规定具有可操作性的标准。实践中,一些地方在定罪量刑标准掌握方面往往采取就低不就高的做法,甚至出现重罪按轻罪处理、轻罪按无罪处理的现象。如某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盗窃小轿车的许某等6名犯罪嫌疑人,时任该县禁毒大队大队长的农某严重失职,致使许某当晚挣脱手铐逃跑。许某逃跑后又在实施盗窃时将被害人唐某捅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但因对农某的失职行为缺乏明确的认定标准,只能以玩忽职守罪对被告人农某判处相对较轻的刑罚,严重影响了对渎职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
二是法律适用争议问题多。渎职犯罪是较为特殊的一类犯罪,在具体认定和处理上具有不同于其他犯罪的复杂性。实践中,对于渎职犯罪的诸多法律适用问题均存在不同看法。例如,如何区分领导人员和执行人员的责任?对于上级决定或者“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能否追究违法决定人员的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放纵或者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能否构成其他犯罪的共犯?在何种情况下构成其他犯罪的共犯,构成共犯如何适用罪名?实施渎职行为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
受贿罪的,是择一重罪处罚还是实行数罪并罚等。
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深入调研基础上,经广泛征求意见并多次研究论证,制定了本《解释》。《解释》的出台,对于进一步提高全社会对渎职犯罪严重危害性的认识,促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科学决策、勤勉履职,加大对渎职犯罪的司法惩治力度,将发挥重要作用。
二、《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共计10条,主要规定了8个方面的问题。
(一)首次明确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对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定罪标准即“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一结果要件的认定作出了规定,并于第二款明确了加重量刑情节即“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其中,为贯彻惩防并举的方针,充分发挥刑事司法的预防功能,《解释》第二款特别规定,“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予以加重处罚。
(二)进一步明确渎职犯罪一般罪名和特别罪名的法条适用。刑法分则第九章在规定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两个渎职犯罪的一般罪名之外,还结合特殊主体、特殊领域等规定了35个渎职犯罪的特别罪名。实践中,对于符合一般罪名规定的渎职行为,能否适用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存在意见分歧。《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明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因不具备徇私舞弊等情形,不符合刑法分则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条至第四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但依法构成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犯罪的,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同时,为防止重罪轻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犯罪行为,触犯刑法分则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条至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
(三)首次明确实施渎职行为并收受贿赂的应当数罪并罚。对于实施渎职行为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受贿罪的,是择一重罪处罚还是实行数罪并罚的问题,《解释》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四)从三个层面进一步明确了相关共同犯罪的处理。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放纵或者帮助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社会影响极为恶劣,也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复杂的一类渎职犯罪。《解释》第四条从三个层面明确了该问题的处理意见:一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单纯放纵他人犯罪或者帮助他人逃避刑事处罚的,因刑法已将放纵或者帮助他人实施犯罪的渎职行为单独规定为犯罪,应以单一的
渎职罪处理。二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的,因同时构成了其他犯罪的共犯,应在渎职犯罪和其他犯罪的共犯之间择一重处。三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既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又以非职务行为与他人共同实施该其他犯罪的,因同时实施了数个行为并触犯了数个罪名,应以渎职犯罪和其他犯罪的共犯实行数罪并罚。
(五)首次明确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渎职犯罪应依法追究负有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多人特别是上下级共同实施的渎职犯罪,违法决定的负责人员往往以仅负有间接的领导责任为自己开脱罪责,或者以经集体研究为托辞推诿责任,实践当中有的只追究了具体执行人员的刑事责任。这种“抓小放大”的现象违背了问责机制的基本要求,既不公平,也不利于预防和惩处犯罪。为明确刑事责任主体,确保刑事打击重点,《解释》第五条规定,国家机关负责人员违法决定,或者指使、授意、强令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或者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渎职犯罪,应依法追究负有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而对于具体执行人员,可视具体情节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从轻处罚。
(六)进一步明确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的追诉期限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渎职犯罪的危害结果通常具有滞后性,一些渎职犯罪的危害结果甚至在渎职行为实施多年之后才发生或呈现出来。由于多数渎职犯罪都是结果犯,且渎职犯罪的法定刑期普遍不高,实践中往往因为渎职行为的危害结果尚未发生,因而难以追究刑事责任;而等到危害结果发生或呈现出来后,又可能因渎职行为已过追诉期限不能追究刑事责任。出现这个问题的原因在于对法律规定理解的偏差,刑法规定追诉期限自“犯罪之日”起计算,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的“犯罪之日”应为危害结果发生之日。为防止因追诉期限计算不当而轻纵犯罪,《解释》第六条明确,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的追诉期限,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
(七)首次明确渎职罪主体涵盖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由于刑法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罪之外还于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了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失职、滥用职权犯罪,实践中对于该立法解释规定的“组织”是否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存在不同意见。经研究,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与立法解释的规定并不冲突,前者针对企业管理事务,后者限于国家行政管理事务。《解释》第七条规定,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立法解释的规定,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八)进一步强调对食品、药品监管领域的渎职犯罪予以从严惩处。食品、药品安全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有效遏制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必须依法严惩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犯罪,为此,《解释》第九条强调,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假药、劣药等流入社会,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应当依照渎职罪的规定从严惩处。
除此之外,《解释》还对实践中反映较多的经济损失的范围、经济损失的计算等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对于区分罪与非罪、罪重与罪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将以《解释》的公布实施为契机,继续保持对渎职犯罪行为的高压态势,准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坚决依法惩处渎职犯罪活动。
我要向大家通报的情况就是这些,谢谢大家。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