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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张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张某,男,195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研究生文化,捕前住本溪市。
因本案于2018年9月5日被某某省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2019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公诉刑诉[201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国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刘某、田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至2017年间,利用其与杨某(原系中共某某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副书记)之间的密切关系,通过杨某分管吴某1(原系某某省国土资源厅副厅长兼某某省测绘地理信息局局长)案件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吴某1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贿赂人民币50万元。
后因吴某1被两规,被告人张某将人民币50万元返给证人胡某,让其代为还给请托人。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被某某省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张某利用其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  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如能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张某在被审查期间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自愿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2.张某在了解到请托人的问题严重后就停止了违法活动,并在案发前归还了受贿款,犯罪情节较轻,应当从轻处罚;3.张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4.张某一贯表现良好,兢兢业业、任劳任怨,此次犯罪具有一定客观原因;5.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法定刑低于受贿罪,故张某收受的50万元的量刑应区别于对受贿罪的量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至2017年间,利用其与杨某(原系中共某某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副书记)之间的密切关系,通过杨某分管吴某1(原系某某省国土资源厅副厅长兼某某省测绘地理信息局局长)案件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吴某1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贿赂人民币50万元。
后因吴某1被两规,被告人张某将人民币50万元返给中间人胡某,让其代为还给请托人。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被某某省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
在审理期间,本院从中间人胡某处将涉案的赃款人民币五十万元依法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及本院制作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一)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被省纪委进行纪律审查,后通过胡某知道张某与省纪委的分管领导杨某关系密切,遂联系到张某,并决定通过张某给送钱疏通关系,后其弟弟吴某2给拿了50万元。
2.证人吴某2的证言,该证言与证人吴某1的证言基本一致,证实因吴某1被省纪委调查一事,找到与省纪委分管领导杨某关系密切的张某,其于2016年4、5月份拿出50万元并通过胡某交给张某用于疏通关系尽快结案。
3.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5月份的一天,吴某1让其帮助约下张某,并说省纪委正在对他进行廉政核查,因张某是杨某的学生关系不错,想让张某出面帮忙说说,后其帮助约见了张某,张某当时就答应了。
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吴某2说给张某准备了50万元并交给其,几天后其将钱送给了张某。
2017年2月吴某1被双规后,张某就让其去将钱取回来了,因其联系不上吴某2,钱一直在其手中保管。
4.证人鞠某(胡某爱人)的证言,证实其听胡某说过吴某2让他找张某给吴某1办事,但钱是怎么给的其不清楚,后期张某没办成事,没找到吴某2就将钱退给胡某了,让胡某找吴某2把钱还回去,后来这笔钱在其家中存放了一年多。
5.证人陈某(胡某司机)的证言,证实其在给胡某开车期间曾拉着胡某到张某家给送过水果、山野菜等物品,通过吴某2和胡某的聊天,其知道吴某2托胡某找张某办吴某1的事情,并给张某送去了50万元,其还开车拉过张某到省委大院几次。
(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供认某某省纪委副书记杨某是其在攻读研究生时的导师,后来联系逐渐多了起来。
约在2015年年底,胡某邀其一起吃饭时说省纪委正在调查吴某1,负责人是杨某,听说其与杨某关系比较好便想通过其疏通一下,其便答应了,后来其便跟杨某给吴某1说情了,2016年上半年,胡某到其家中说吴某1的事让其费费心,尽快去找杨某,并给其拿了50万元现金及一些山野菜等物品,其考虑不能白帮忙便收下了。
2017年2月吴某1被两规了,其就告诉胡某有时间到本溪一趟,过了两天胡某来本溪了,其把钱退给了胡某。
(三)书证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来源及侦破情况,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自然状况,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中共本溪市委组织部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工人)退休审批表,证实被告人张某任职及退休的情况。
4.中共某某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复函、立案呈批报告表、立案调查审批表,证实省纪委向省组织部就相关人员情况的反馈意见,以及对吴某1进行立案调查的情况。
5.工作分工情况说明,证实杨某的工作职责情况。
6.扣押令、扣押财产笔录及清单,证实本院在胡某处将涉案的赃款人民币五十万元依法予以扣押。
7.关于吴某2案件的情况说明,证实吴某2案件线索的发现以及吴某2归案的经过等情况。
8.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利用其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在量刑时还应当考虑涉案的赃款已被扣押的情节,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采信。
本院为维护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依法惩治腐败,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在案扣押的赃款人民币五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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