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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邓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被告人邓某,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汉族,中国共产党党员,初中文化程度,郑州铁路局南阳工务段职工,住南阳市。
2017年1月4日因涉嫌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自动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1月21日被逮捕,3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洛铁检公诉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超勇、代理检察员魏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时任郑州铁路局南阳工务段(以下简称南阳工务段)段长专职司机的邓某,受个体建筑商王某请托,帮其承揽该段基建工程。
 
在邓某、时任段长刘某和计划科科长吴某的帮助下,王某承揽了南阳工务段多个工程。
 
王某先后六次送给邓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45000元。
 
邓某的行为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并提出邓某系自首,主动退缴全部赃款,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  之一第一款  的规定惩处,建议对邓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在2011年3月至2015年9月期间担任南阳工务段时任段长刘某的专职司机,与刘某关系密切。
 
2013年,个体建筑商王某请托邓某帮助其承揽南阳工务段的基建工程项目,并承诺事后给予好处费。
 
邓某接受请托后,找段长刘某及具体负责该段基建工作的计划科科长吴某帮忙,最终帮助王某在不符合该段工程项目招标管理办法的情况下,于2013年6月至2016年4月间承揽了该段邓湖、油坊、青华、金华桥、月河店等工区的房屋、院落整修工程。
 
王某为表感谢,先后六次送给邓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45000元。
 
邓某将收受的245000元用于房屋装修、购买家具等家庭支出。
 
另查明,2017年1月4日,邓某自动到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投案。
 
2017年1月11日、1月13日、3月8日,邓某的亲属代其向办案机关退缴了全部赃款共计24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郑州铁路局营业执照、南阳工务段营业执照,证实郑州铁路局属于国有企业,南阳工务段是郑州铁路局分支机构。
 
2.南阳工务段关于刘某、吴某、邓某工作履历、任职情况和岗位职责的证明材料,证实刘某时任该段段长,负责该段行政全面工作,并分管办公室等部门;吴某时任该段办公室计划科长,分管计划统计基建工作。
 
二人均系在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属国家工作人员。
 
邓某系该段职工,长期担任刘某的司机。
 
3.证人王某、李某1(王某之妻)、张某(邓某之妻)的证言、情况说明及李某1手书的记录,证实王某因知道邓某是南阳工务段段长的专职司机,故请托邓某帮忙承揽该段基建工程项目,并承诺事成后给予好处费。
 
在邓某帮助下,王某取得了南阳工务段的多个基建工程项目。
 
为表感谢,王某每次挣到钱后都分给邓某几万块。
 
李某1在王某每次给邓某钱后都会将工程项目名称和金额记录下来。
 
根据记录显示,王某在南阳工务段的6个基建工程项目结算后,根据盈利情况,分别给了邓某35000元至50000元不等,合计245000元的好处费。
 
邓某将收受的245000元用于房屋装修、购买家具等开支。
 
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邓某说有亲戚想承揽南阳工务段基建工程项目,其考虑到邓某长期在其身边、为其服务,就给吴某打招呼,让吴某对邓某的亲戚照顾照顾,给点活干。
 
5.证人吴某证言及情况说明、证人李某2(河南广程建设有限公司副经理)的情况说明、南阳工务段工程项目招标管理办法,证实因南阳工务段基建工程项目的特殊性,王某原本承揽不到该段的工程。
 
因邓某曾当着段长刘某的面给其打招呼,其考虑到邓某是刘某身边的人,地位特殊,且刘某已经同意,才会把基建工程项目交给王某。
 
王某系借用河南广程建设有限公司资质承揽的该段基建工程项目。
 
在把基建工程项目交给王某时违反了该段工程项目招标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的内部招标只是走形式。
 
6.南阳工务段工程费用汇总表,证实该段交给王某施工的项目名称、施工起止时间以及结算情况。
 
7.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邓某于2017年1月4日自动到该院投案,邓某的亲属于案发后代其退缴了245000元赃款。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作为与国家工作人员刘某关系密切的人,利用刘某作为南阳工务段段长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吴某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王某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六次收受现金共计人民币24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邓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已退缴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充分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  之一第一款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245000元,予以没收。
 
三、罚金和赃款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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