嵊检公诉刑诉〔2017〕617号
被告人戴某某(曾用名戴某甲),男,因本案于2017年3月29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变更为
取保候审。
被告人季某某,男,因本案于2017年3月2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季某某涉嫌
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戴某某从他人处获得色情视频后,为牟利,以扫描二维码付费的方式拉邀被告人季某某等多人进入支付宝群,再将群内人员拉进其用百度网盘账号“**小哥”创建的多个百度云分享群,通过百度云文件库分享的方式向他人出售色情视频,非法获利人民币2.5万余元。经鉴定,被告人戴某某分享的42个视频文件均属于淫秽物品。
2、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季某某从被告人戴某某处获得色情视频文件后,为牟利,在“**素材”淘宝店铺上以15.8元至38.5元不等的价格,通过发送百度网盘分享链接的方式向包含嵊州市籍卢某某在内的多人贩卖色情视频,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淘宝店铺被查封后,被告人季某某通过支付宝付费群收费,百度云分享的方式继续向他人出售色情视频,非法获利人民币8千余元。经鉴定,被告人季某某分享的45个视频文件均属于淫秽物品。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戴某某、季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苹果手机各一只;扣押人民币各2万元,上述物品现暂存于嵊州市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戴某某、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
5.现场勘验工作记录;
6.光盘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季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利用网络贩卖淫秽物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戴某某、季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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