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宝刑初字第4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4月27日被
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某某,于2009年4月12日16时许,至上海市宝山区A路、S路口的人行道处,以有偿复制淫秽视频的形式向过往路人兜售其事先存储在电脑硬盘中的淫秽视频文件。
当日20时许,被告人覃某某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经鉴定,被告人覃某某随身携带的电脑移动硬盘中的556个视频文件为淫秽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杜某某、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关于覃某某持有物品的鉴定意见》、《工作情况》,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复制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覃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某犯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覃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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