扎检公诉刑诉〔2017〕260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性,因涉嫌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通辽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2月10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2月17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辽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原内蒙古**市**书记何某乙与被告人何某甲系叔侄关系。
1、2013年,何某乙(另案处理)为了规避组织调查决定将内蒙古A集团送给何某乙家庭的内蒙古B公司何某丙名下股份(股金90万元人民币)转到何某甲名下,随后何某乙将转股情况告知了何某甲,2015年,纪检部门着手调查何某乙相关情况,要求何某乙对组织说明何某丙曾经持有股份情况,何某乙找到何某甲,让其进一步了解了情况以应对组织调查,何某甲按照何某乙要求前往B公司以股东身份了解经营情况。何某甲在明知何某乙将股份转到其名下的目的是因为不便暴露何某丙持股身份情况下而为其代持,同时何某乙家庭还能继续享有这个公司的利益。
2、2008年左右,何某乙到北京找到何某甲,说想投资一个公司准备投入40万元人民币,因其是公职人员,与何某甲商量用何某甲爱人张某甲的名字入股,何某甲表示同意,何某乙把装在一个塑料袋子里的40万元人民币现金交给了何某甲,让其等候消息。过了一段时间,何某甲问何某乙办公司的事情,何某乙说公司不办了并将上述40万元人民币继续放在何某甲处保管,何某甲至今未归还何某乙。
3、2012年左右,何某乙及何某丙将何某甲叫去呼和浩特市XX小区的家,在交谈的过程中何某乙从书房里拿给何某甲一个用报纸包着装有50万元人民币现金的塑料袋,让何某甲保管并允许其使用,何某甲将此款用于个人经营支出,至今未归何某乙。
4、2013年,何某乙打电话将何某甲叫去临河的家中,交给何某甲2万美元、2万欧元,让何某甲兑换成人民币并予以保管,同时允许何某甲使用此款,何某甲将上述资金换成了人民币28万元左右后自己使用,至今未归还何某乙。
5、2014年5月26日,何某丙在北京要求何某甲与其共同前往北京东三环附近的中国银行及中国建设银行,何某甲按照何某丙的要求分别在2个银行以自己名义各开立一个银行账户,同时将40万人民币存入中国银行何某甲账户,另将19万元人民币存入中国建设银行何某甲账户,为何某丙隐匿资金提供方便条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交办案件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A集团说明、交代材料、复制说明、B公司工商变更档案、股权转让协议、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相关凭证;
2.证人证言:证人熊某某、张某乙、任某某、何某乙、何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甲讯问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在明知系何某乙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情况下,而予以窝藏、转移、保管、提供隐匿账户等手段进行掩饰隐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