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XX)沪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20XX年4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XX年1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
取保候审,20XX年12月21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20XX年3月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后于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XX年3月3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20XX年3月13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XX年3月23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予以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
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X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XX)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XX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XX年9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的同伴华某(已判决)与另一男子熊某(已判决)因琐事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后双方约定在本市徐汇区XX小区门口见面。当日21时20分许,郭某及其同伴华某、郭某(已判决)与熊某及其同伴王某、常某(均已判决)先后到达上述地点。双方见面后,郭某率先寻衅推搡拍打熊某,引发双方互殴。后经鉴定,郭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创伤性颅内出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及轻微伤:熊某遭受外力作用致体表挫伤面积15.0平方厘米以上,构成轻微伤:常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
20XX年1月20日,被告人郭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其已与对方互相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与人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郭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郭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的本次犯罪系漏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予以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已与对方相互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寻衅滋事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