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XX)沪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男,大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龙川县,因本案于20XX年9月14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
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XX〕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XX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晔,被告人孟某及其辩护人20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XX年9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孟某在本区XX镇XX路XX号XX园“人间舞台”雕塑群处,为发泄个人情绪,以徒手推倒、持石块砸击等方式,损毁雕像共计6个,其中1个头部断裂、身首分离,5个轻微磕碰掉漆。经价格认定,上述雕塑的毁损价格为人民币3,800元。
嗣后,被告人孟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陈某、王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上海市XX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被告人孟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任意损毁被害单位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孟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孟某向本院预缴了人民币3,800元,用于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可对被告人孟某酌情从轻处罚并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孟某退缴在案的人民币三千八百元,发还被害单位。
【寻衅滋事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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