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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汤某因寻衅滋事罪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男,1999年1月4日(农历1998年11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重庆市万州区。
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1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本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7年12月19日起至2024年12月18日止)。
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5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万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20]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崔曦、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7年8月25日凌晨,牟某邀约被告人汤某和唐某、张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张某1、范某、谭某(三人均系未成年人)等人在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某某某加斯酒吧门口集合准备斗殴。
同日0时30分许,被害人谭某1、杨某与朋友谭某2从某某某加斯酒吧门口出来,因汤某方有人想谭某2搭讪,谭某1、杨某二人上前制止,汤某与谭某1、杨某遂发生口角。
随后,汤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具殴打杨某、谭某1,与汤某一起的范某、谭某、张某1、唐某、张某等人见状,也持砍刀、木板或空手分别追逐谭某1、杨某,并对谭某1实施砍打,致使谭某1左上肢等多处受伤。
经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谭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9月5日,被告人汤某在三峡监狱被公安民警押解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指认现场照片,门诊诊断证明书,刑事判决书,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文书材料,辨认笔录及辨认视频截图,监控视频资料,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张某2、谭某、张某1的证言,被害人谭某1、杨某的陈述,被告人汤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汤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提出就本案判处被告人汤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汤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原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9日起至2025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勇
人民陪审员杨芝香
人民陪审员毛开春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真
书记员唐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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