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0年1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2119800108XXXX,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开县长沙镇某某村5组129号。
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1年1月19日被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由开县公安局决定
取保候审。
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向周某借车。
因周有事不愿借车,被告人遂无故在开县长少镇农贸市场门口路旁的门市用一个板凳将周某的车牌为粤B38XXX的奥迪牌A4小轿车的前挡风玻璃砸坏。
经开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汽车受损部位修复与配件更换价值为7106元。
2011年10月19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开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口证明、照片、辩认笔录、到案经过等物证、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陈某红、周某利、唐某莲、魏某蓉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杨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宏伟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骆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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