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男,29岁(1986年8月9日出生)。
曾因吸毒于2015年12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
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羁押,2016年1月21日被逮捕,2016年3月16日被
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27岁(1988年9月2日出生)。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羁押,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6]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雅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被害人宋××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明哲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村村口附近,因倾倒渣土问题与宋××(男,30岁)发生言语冲突,后随意殴打宋××,造成宋××左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等损伤,经法医学鉴定,宋××本次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2015年12月8日,二名被告人被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均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村村口附近,因倾倒渣土问题与宋××发生言语冲突。
后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随意殴打宋××,造成宋××左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等损伤。
经法医学鉴定,宋××本次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2015年12月8日,二名被告人被抓获。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害人宋××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万元,被害人宋××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宋××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张××、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入所健康检查表,北京××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惩处。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均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其均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民事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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