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在寻衅滋事活动中的行凶伤人、抢夺财物、毁坏公物、侮辱人格等,同伤害罪、
抢夺罪、毁坏财物罪等,在客观上几乎没有任何区别,要分清寻衅滋事与上述犯罪,关键看主观动机。如果是出于贪利而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或者为了泄愤、报复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就构成抢夺罪、故意毁损公私财物等侵犯财产罪;如果是为了向社会挑战,故意破坏公共秩序而公然抢夺或毁损公私财物情节恶劣的,就构成寻衅滋事罪;如果是为了寻求精神刺激或变态心理的满足随意殴打他人,就构成寻衅滋事罪;如果在公共场所无理取闹,破坏公共秩序,寻求精神刺激,就构成寻衅滋事罪。
在审判实践中,对寻衅滋事罪的主观特征认识不清,容易导致混淆寻衅滋事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例如,张某、宋某等三人在盗窃销赃后,骑自行车回家,途中因违反交通规则与农民刘某相撞,双方发生争吵,张某首先推刘某一掌,继之两人厮打起来,宋某上前一脚将刘踢倒在地,随后掏出水果刀,向刘的下腹部猛刺一刀,行凶后被告人骑车逃走。一审法院对张某等定以
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二审法院认为事情发生在争吵过程中,不同于流氓无故寻衅滋事,改判
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这一案例一审判决的错误就在于没有认识清楚寻衅滋事罪的主观特征,把事出有因的伤害与流氓寻衅滋事混为一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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