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文:
案情简介:
“上有政策,下有对策”这句话说的一点都没错。因此,也就有了本案例。被告人纪某某,女,重庆XX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财务。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1年4月X日被某公安局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1年4月X日经法院批准,于同日被某公安局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康某成立了一家公司,邀请纪某某做公司的财务主管。案件由此开始,被告人康某和纪某某在2008年6月至2009年3月期间,分别作为重庆某公司负责人和财务主管,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向被告人徐某支付开票费,为公司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涉及价税2281516.80元,税额合计331502.44元。之后,在2009年1月至2009年5月期间,被告人康某和纪某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与崔某等人合谋,为公司接受虚开增值税发票3份,涉及价税合计80000元,税额合计11623.9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价税合计2030074.36,税额343126.37元,全部用于抵扣了税款,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康某和纪某某是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策略:
鉴于智豪律师事务所在刑辩律师行业的出色表现,几经对比和权衡之后,当事人最终选择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智豪律所第一时间指定专业的律师作为被告人纪某某的辩护律师。辩护律师立即与被告人纪某某谈话,经过谈话了解了事情的来龙去脉。随后办理手续,对案卷进行查阅。经过一系列的准备工作,智豪律师及时的将案件涉及的所有证据材料、法律规定、司法案例收集。最后,将案件提交全所律师讨论。团队讨论中,智豪律师对
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根据本案事实,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出发,智豪律师认为对被告人纪某某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提出如下理由:
第一,被告人纪某某有自首情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案件中,纪某某主动投案自首,符合自首情节的法律规定。建议法庭减轻处罚。
第二,被告人纪某某无犯罪前科。
被告人纪某某属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给改过自新的机会。
第三,被告人纪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具有酌情从轻情节。
被告人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智豪律师在会见被告人纪某某时,多次痛哭流涕,后悔不已。告知其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了严重错误。认罪态度良好,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具有酌情从轻情节。另一方面,被告人文化水平不高,法律观念不强,难免误入歧途。请法官酌情考虑。
辩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纪某某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在庭审中,辩护律师紧紧围绕被告人纪某某系自首,是初犯、偶犯,且本人自愿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发表从轻处罚或者免于处罚的辩护意见。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被法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纪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法院最终判决宣告被告人纪某某缓刑。
本案辩护中,经过智豪律所全所律师的共同努力,本着维护法律尊严、忠于职守、坚持保护当事人原则、维护社会正义的精神。充分发挥专业知识,为当事人早日获得自由尽最大努力。案后,当事人及其家属对智豪律师的辩护工作表示由衷的感谢。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