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第 1 款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
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本法规定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制度,早在建国
初期镇压反革命运动中就创立了。它既保证了对危害国家安全分子和其他严重刑事犯
罪分子判处死刑的威慑作用,有力地打击了严重犯罪,又给那些罪该处死但还不是必
须立即执行的罪犯留了一条生路,充分体现了我国无产阶级改造人类的伟大气魄和革
命人道主义精神,是我国刑罚在死刑应用上的一个独创。
死刑缓期执行是依附于死刑而存在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
死缓是在坚持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前提下对犯罪入适用的刑罚。对犯罪人究竟判处
什么样的处罚,归根结底是由犯罪人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犯罪的情节以及犯
罪的性质所决定的。如果犯罪人所犯罪行特别严重,该判处死刑的就要判处死刑,决
不能姑息养奸。在被判处死刑的犯罪人中,有一部分是必须立即执行的,这就是说,对
该处死的一定要处死,否则就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难以发挥刑罚的威慑作用,也
不足以平民惯。但是,在被判处死刑的犯罪人中,还有一部分并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
可以缓期二年执行,视其改造情况再作决定。
这就使原来应当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判决和执行有了一定期限的缓冲。判处死刑并
不意味着犯罪人的生命立即被剥夺,在二年的考验期限内,或者执行死刑,或者不再
执行死刑。而且,按照刑法的规定,只对极少数故意犯罪的犯罪人才执行死刑,而对
绝大多数具有悔改表现的犯罪人则都给予减刑处理。
死缓虽然从属于死刑,是死刑的范畴,但它与死刑立即执行是有天壤之别的。死
缓的特点就在于判处死刑却又不立即执行,而是缓期二年执行;给犯罪人以最后的机
会,或生或死,由犯罪人自己做出抉择。这就是说,死缓最后的处理结果在一定程度
上完全取决于犯罪人本人,犯罪人只有认罪服法,认真改造,才是惟一的出路,如果
抗拒改造,执迷不悟,只能是咎由 自取,死路一条。对于绝大多数犯罪人来说;他们
是愿意生而不愿意死的,因而在改造过程中努力悔过自新,争取获得减刑处理,这就
达到了刑罚特殊预防犯罪的目的。所以,死刑缓期执行对促进犯罪人的改造也具有重
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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