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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杨某利用聊天软件创建聊天群组并发布淫秽图片,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8-04-26
网络时代下,社交软件的普及是必然趋势,合理的利用社交软件能够有扩大社交圈子、更快速的交流资讯、更快的为人们打开一扇认识世界的新窗口等诸多好处。然而使用等过程中若违背公序良俗、法律规定等可能会面临刑事处罚。《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规定: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利用互联网建立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成员达三十人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建立者、管理者和主要传播者,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案例】:(2018)青0103刑初字71号
西宁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起,被告人杨某创建群名为”xx老少交流群”的QQ群组,主要用于传播淫秽视频、图片、文字,并将在群内表现活跃的被告人刘某设置为管理员,二被告人均在该群内传播过淫秽内容的视频或图片,截止案发时,该群内成员达247人,群成员从群文件中下载淫秽视频共计5555次。
经鉴定:该群内图片、文字、视频均含有淫秽色情内容,其中淫秽视频9部、淫秽文字17篇、淫秽图片517张。
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作为群主,被告人刘某作为管理员,利用互联网建立主要用于传播淫秽视频、文字、图片的群组,群成员达247人,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应予惩处。
并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二被告人供述、远程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杨某、刘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及陈述。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在归案后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传播的淫秽物品数量少,且没有以牟利为目的,犯罪性质及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起,被告人杨某创建群名为”xx老少交流群”的QQ群组,主要用于传播淫秽视频、图片、文字,并将在群内表现活跃的被告人刘某设置为管理员,二被告人均在该群内传播淫秽视频或图片。
截止案发时,该群内成员达247人,群成员从群文件中下载淫秽视频共计5555次。
经西宁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鉴定:该群内图片、文字、视频均含有淫秽色情内容,其中淫秽视频9部、淫秽文字17篇、淫秽图片517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二被告人供述、远程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利用聊天软件创建聊天群组,作为聊天群组的创建人和管理人,被告人刘某作为聊天群组的管理人,在发现群组中有成员发布淫秽物品后,没有履行相应的监管职责,二被告人亦在聊天群组中发布淫秽图片,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杨某、刘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其传播的淫秽物品数量少,且没有以牟利为目的,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
被告人刘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
二、随案移送的银色A牌手机一部、黑色B牌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移送的光盘十二张,留作证据保存;移送的XX器一个发还被告人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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