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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骗子称有关系可以取保候审,骗走家属73万 最终被判处诈骗罪获刑

【编者按】刑事拘留是刑法规定的强制措施之一,限制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此时嫌疑人及其家属最大的愿望应该就是争取取保候审,但很多家属对相关的法律、程序不了解,特别着急却又不知如何是好,骗子便利用家属此时的心态,称有关系、认识人、办取保候审等等一步步诱骗家属。小编特意找了一份类似情况的判决文书,希望能对大家有所警示!
 
案例来源:(2014)虹刑初字第856号
【案件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
辩护人刘*,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申请,本案延期审理2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于2013年11月至12月间,在知悉被害人冯某某的丈夫吴某某因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即以找人托关系、聘请律师为吴办理取保候审为由,骗取被害人冯某某的信任,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让被害人冯某某向其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共计735,600元;在此期间,被告人程某指定将其中的人民币10万元转账给周某,剩余钱款均被程转账花用。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李某某、朱某、顾某、周某、邵某、陈某、张某的证言,相关的银行汇款证明、银行卡、存折、对账单、民事调解协议等书证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程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程某定罪处罚。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程某辩称其从被害人冯某某处获取的钱款均用于为冯的丈夫吴某某委托律师、找人请托关系及赔偿被吴打伤的受害人等方面,故其并未虚构事实骗取冯的钱款;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某与被害人冯某某的丈夫吴某某原系同居关系,双方存在经济往来,程主观上无非法占有被害人冯某某钱款的故意,且程亦确实在想办法帮助吴某某办理取保候审事宜,客观上亦未采用欺骗手段骗取被害人的财产,故程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程某的母亲邱某某的银行明细账目及签有吴某某、程某姓名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
【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于2013年11月至12月间,在吴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即与吴某某的妻子被害人冯某某联系,声称其能帮助吴某某办理取保候审,后分别以“疏通关系”、“请客吃饭”等理由,要求冯某某向其银行账户或其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共计人民币735,600元,其中人民币10万元冯某某按照被告人程某的要求汇入周某的账户,其余钱款均被被告人程某转账取现及花用于网络购物等方面。2014年2月8日,被告人程某被公安人员抓捕归案。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调取的银行汇款凭证、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单,证实2013年11月至12月间,因冯的丈夫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被告人程某即与冯某某联系,声称能帮助吴办理取保候审使吴从公安机关释放,冯信以为真,之后,被告人程某分别以“疏通关系”、“请客吃饭”及“办理取保候审须给好处费”等理由,向冯索要钱款,冯根据被告人程某的要求,先后多次向程的工商银行账户及程提供的姓名为王晨捷的工商银行账户内汇款共计人民币635,600元,向程指定的姓名为周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内汇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吴于2013年11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后,未委托被告人程某帮助办理取保候审事宜,12月11日吴被取保候审后,发现其妻子冯某某被程某骗取钱款,故而要求冯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吴某某的妻子冯某某委托李担任吴的代理律师,后李多次会见了吴某某,在此过程中,吴某某并未表示要求程某帮助想办法为其办理取保候审的意思,而是让其妻子冯某某自己找吴涉嫌的故意伤害案件的被害人协商的事实。
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有一程姓女子来电咨询过吴某某伤害案,问询能否办理取保候审,之后未形成委托协议,张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亦未受理该案,也未收到过程姓女子分文钱款的事实。
5、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程某因其男朋友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一事向周请托,要求周托人找关系帮助吴某某办理取保候审事宜,后周就此事向其朋友“邵建平”请托,并向程某提出需要费用人民币10万元左右;同年12月,周某陪同吴某某的妻子与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的被害人协商解决了民事赔偿事宜,后周某收到了吴某某的妻子汇入周银行账户的人民币10万元。
6、证人邵某、陈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年中,程某陪同其母亲邱某某与陈某签订借款合同,由邱某某以房产作抵押,向陈某借款人民币55万元,当时邱某某、程某均称借款目的是为了归还程某欠吴某某的债务的情况。
7、调取的账号信息清单、账号交易明细清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程某收到被害人冯某某给其的汇款后,用于取现花用及网络购物的事实。
8、调取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及相关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2013年12月9日,被害人冯某某与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的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当日冯某某以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了全部赔偿款的事实。
9、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程某于2014年2月8日被公安人员抓捕归案的事实。
上列证据,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定】
关于被告人程某辩称其从被害人冯某某处获取的钱款均用于为冯的丈夫吴某某委托律师、找人请托关系及赔偿被吴打伤的受害人等方面,故其并未虚构事实骗取冯的钱款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某与被害人冯某某的丈夫存在经济往来,程主观上无非法占有被害人冯某某钱款的故意,客观上亦未采用欺骗手段骗取被害人的财产,程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调取的银行汇款凭证、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单、人民调解协议书及相关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可证实被告人程某在吴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即向被害人冯某某声称其能帮助吴某某办理取保候审,后分别以“疏通关系”、“请客吃饭”等理由,诱骗冯某某向其银行账户或其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后由冯某某与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的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由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全部赔偿款的事实,证人吴某某、李某某、张某的证言可证实吴未委托程某帮助其办理取保候审事宜,程亦未通过合法途径为吴涉嫌故意伤害案办理过任何委托手续及支付过分文钱款的事实,调取的账号信息清单、账号交易明细清单等书证可证实程所得款项均被其转账取现及用于网络购物等方面,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程某向被害人冯某某虚构其能帮助冯的丈夫吴某某办理取保候审事宜,后编造理由骗取冯巨额钱款的事实,辩护人当庭提供的程的母亲邱某某的银行账目明细可以证实邱以房屋作抵押获取人民币55万元的借款后,将其中41万余元汇给了吴某某,但不能证实被告人程某在案发前拥有对吴某某的合法债权,且本案被告人程某系虚构帮助吴某某办理取保候审的事实从而骗得吴的妻子冯某某向其汇款,辩护人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影响对程行为的性质认定,故被告人程某的上述辩解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且无证据佐证,本院均不予采纳。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26年2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赃款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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