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在拆迁安置过程中,被拆迁对象为了多拿补偿,利用拆迁安置的政策,通过虚假结婚或者离婚的方式以获得更多的补偿,得手后再恢复到之前的婚姻状况。有人会认为,在这种方式中,涉及婚姻自由,感情的事情说不清楚,今天爱,明天不爱很正常,司法机关是不可能查明这段婚姻究竟是真实的还是虚假的。但是,有这种想法的人太小看公安机关了。
附:彭某某、唐某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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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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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193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
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2012年5月15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女,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
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2012年5月15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彭某某、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3)渝北法刑初字第00936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某某、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彭某某、唐某,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从2009年上半年开始,重庆北部新区鸳鸯街道、重庆市南岸区广阳岛等地先后开展征地拆迁工作,根据相关规定,安置对象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为城镇户口,经审核在他处确无住房并长期与配偶或父母居住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的,可申请按建安造价的50%购买一个自然间的住房,与原户主合并安置。
符合按建安造价50%购买一个自然间的,其货币安置款等于住房安置时的住房货币安置价与建安造价50%之差乘以15平方米。
2009年5月,被告人唐某在与他人通过假结婚并虚构他人长期居住在被征地拆迁范围的事实成功骗得征地补偿款后,为牟取非法利益,与彭某某(二人原系夫妻关系)共谋,由自己或通过他人寻找已离婚的符合安置条件的被征地对象及已离婚的非被征地对象,在达成骗取国家安置补偿并分赃后立即离婚的口头协议后,组织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婚姻登记,将非被征地对象及其未成年子女的户口迁移到被征地对象户内,以此增加获得安置补偿的人数。
后通过虚构非被征地对象及其未成年子女长期居住在被征地范围内的事实,与政府征地部门签订安置协议,安排非被征地对象及其未成年子女以被征地对象配偶及子女的名义骗取征地补偿。
待获得安置补偿后,组织结婚双方离婚并按照约定分赃。
其中,唐某自己或通过中介人员寻找并组织符合前述条件的人员办理结婚登记并与之达成骗得补偿款后分赃的书面或口头协议,收取赃款、安排办理离婚手续等,被告人彭某某除了自己或通过中介人员寻找前述符合条件人员外,另协助唐某从事前述活动。
至2011年11月,被告人彭某某、唐某采取上述方式,伙同他人骗取国家安置补偿款共计6177750元。
被告人彭某某、唐某伙同他人予以分赃。
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5月至2011年11月期间,被告人彭某某、唐某为了牟取利益,在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征地办公室对北部新区鸳鸯街道等地进行农转非征地安置补偿过程中,伙同他人利用前述方式,骗取国家安置补偿款共计3141750元。
2、2010年12月至2011年10月间,被告人彭某某、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征地办公室对南岸区广阳岛进行征地开发安置补偿过程中,利用前述方式,伙同他人骗取国家安置补偿款3036000元。
2012年5月15日,被告人彭某某、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同时在二被告人居住地查获二被告人为实施上述诈骗行为,指使他人伪造的“重庆市公安局人和派出所户口专用章”、“渝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江津市公安局东城镇派出所户口专用章”、“沙坪坝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等印章20枚。
同时查明,被告人唐某、彭某某通过上述行为共获利13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重庆市政府55号令、北部新区经开园征地农转非住房安置暂行办法等书证、从唐某处查获的账册、协议书、各村结婚、离婚人员名单、结婚证、照片等书证、薛涛、张必芳等40对假结婚人员农转非安置审批表、调查表、户口、结婚证、离婚材料、优惠购房安置协议、居住证明、户口审定单、住房情况调查表、自愿放弃购买定向商品房申请、货币安置协议、搬迁奖发放表、安置协议、结婚、离婚登记处理审查材料等书证、从唐某处查获的账册、协议书、各村结婚、离婚人员名单、结婚证等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罗某4、曹某1、周某1、陈某1、王某1、徐某1、何某1、朱某、周某2、何某2、陈某2、张某1、何某3、陶某1、周某3、裴某、何某4、白某、李某1、陈某3、胡某1、王某2、李某2、张某2、杨某1、徐某2、周某4、陈某4、赵某1、罗某1、陈某5、陈某6、明某、陈某7、盘某、陈某8、徐某3、张某3、吴某1、杨某2、文某1、张某4、卢某、何某5、张某5、吴某2、肖某、谭某1、代某、张某6、王某3、杨某3、李某3、何某6、姜某、简某、缪某、任某1、张某7、任某2、彭某1、李某4、何某7、吴某3、冯某1、薛某、刘某1、夏某、张某8、庞某、陈某9、彭某2、王某4、陶某2、杨某4、冉某、吴某4、吴某5、董某1、王某5、张某9、苏某、刘某2、王某6、曾某1、刘某3、包某、蒋某1、胡某2、李某5、蒋某2、淦某、傅某1、牟某、伍某、胡某3、李某6、吴某4、何某8、杨某5、聂某、魏某、石某、傅某2、赵某2、赵某3、谌某、张某10、张某11、刘某4、刘某5、曾某2、马某、程某1、何某9、曹某2、王某7、张某12、刘某6、刘某7、陈某10、杜某、唐某1、舒某、张某13、田某、李某7、陈某1、王某8、程某2、罗某2、祝某、曾某3、罗某3、刘某8、文某2、胡某4、刘某9、刘某10、傅某3、廖某、王某9、陈某1卞某、高某1、傅某4、戴某、张某1、邓某、陈某13、陈某14、冯某2、冯某3、唐某2、张某1、董某2、高某2、黄某1、周某5、段某、谭某2、刘某1、罗某4、刘某1、李某8、黄某2、冯某4、唐某3、胡某5、刘某1曹某3等人的证言、上诉人唐某、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唐某、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
二被告人共同实施诈骗行为,系共同犯罪。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三、责令被告人唐某、彭某某将犯罪所得退赔给被害人;对被告人唐某、彭某某伪造的印章二十枚予以没收。
上诉人彭某某提出其仅参与几笔诈骗犯罪,原判认定错误,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诉人彭某某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唐某提出其仅参与一部分本案事实,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在本案中仅起协助作用,犯罪地位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关于上诉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彭某某仅参与几笔诈骗行为,原判认定错误、上诉人唐某提出其仅参与一部分本案事实,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从上诉人彭某某、唐某居住地查获的唐某制作的记录犯罪所得的笔记本以及住房情况调查表、安置审批表、安置协议书、结、离婚材料等相关书证、上诉人唐某、彭某某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均可以证实唐某、彭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组织他人假结婚的方式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617余万元的事实,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故该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唐某提出其在本案中地位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经查,唐某、彭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相互配合、分工合作,共同实施本案认定的诈骗犯罪行为,其犯罪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
故该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唐某、彭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结合唐某、彭某某诈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在法定幅度内对二上诉人分别判处相应刑罚并无不当。
故该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但斌
代理审判员代英勋
代理审判员夏玉杰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崔树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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