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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裁判合集五】全国各地法院贪污、贿赂犯罪裁判观点集成131-152项

 编者按: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即将出台,实践中也存在诸多争议问题。故本公众号将隆重推出全国各地贪污贿赂犯罪裁判要旨集成,并陆续推送。昨日为大家推出全国各地法院贪污、贿赂裁判观点集成109-130项,本期为大家介绍第131-152项裁判观点和要旨。

智豪律师通过对近万份生效的判决文书进行了逐一分析和统计。在对这些大数据进行整合的基础上,总结整理出受贿罪裁判的实务要点供法律人参考,并欢迎各位读者收藏、转发。(下期推送全国贪污、贿赂犯罪裁判观点、裁判要旨第153-174项,敬请关注)。

 

131、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委派到市、县、乡、镇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人员所从事的管理活动不具有公务性质的,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观点来源:(2012)阳城法刑初字第409号、《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937号

裁判规则:被告人陈凯旋所在的阳东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为集体企业,阳东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股东出资入股,并没有国有资产成分,是具有独立企业法人的地方性金融机构。虽有政府补贴资金及兑付专项中央银行票据,但只能反映政府对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支持和扶持,并不能改变企业的性质,故二企业均非国家出资企业。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的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人员只有从事公务,才构成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陈凯旋虽系受国有单位委派,但其管理职位不具有国家意志性,不存在监督国有资产的职能,也不具有行使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管理和服务职能,也没有社会公共事务管理职能,故不能认定陈凯旋系从事公务的人员,法院最终认定其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132、行为人对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没有制约关 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应以受贿论处行为人既是国家工作人员,又与被其利用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具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应分情况区别认定

观点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754号

裁判规则:被告人陆某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刘某之间在职务上没有制约关系,其通过刘某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收受财物,属于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受贿的情形。行为人既是国家工作人员,又与被其利用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具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则上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以受贿罪论处;但确有证据证实国家工作人员仅利用了其与被其利用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的 规定,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论处。

 

133、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是贪污罪的犯罪主体

观点来源:(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402号

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规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吴某甲作为村委会副主任、报账员,在协助政府部门管理农村专项建设资金过程中,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政府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人民币43350元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134、对仅履行内部管理职权,未履行行政管理职权的人,不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权所涉的财物并非公共财物或国有财产的,不能认定为从事公务

观点来源:(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352号

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规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本案中,被告人柯某甲作为治安队长负责保安员的离职、考勤等工作并非属于履行国家机关赋予的行政管理职能,而是履行该指挥部的内部管理权;被告人柯某甲没有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公共财物及财政资金的权力,其隐瞒保安员已辞职的事实不上报并制作虚假考勤表的行为不属于从事公务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贪污罪中利用职务上便利的行为。故,该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构成要件。

 

135、村委会主任在自行修建道路中收受他人贿赂的,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

观点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960号

裁判规则:经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在村集体土地上自行修建道路,,虽由政府补贴部分资金,但仍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通知》明确指出:“对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经营、管理活动不能适用《解释》的规定。”即村委会等基层人员从事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经营、管理活动并非从事公务,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该人员利用上述便利条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136、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以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观点来源:(2015)云城法刑初字第432号

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被告人莫某某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以虚构、虚增青苗及设施补偿款的方式骗取公款,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137、共同贪污犯罪中“个人贪污数额”应为个人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来认定

观点来源:(2015)河龙法刑重字第1号

裁判规则:被告人王某娟及叶某明事先进行商议、计划和分工,彼此合作,互相配合,尽管各被告人所处的地位、作用以及参与的程度不同,但他们的行为并不是孤立的,而是一个统一的犯罪活动整体,构成共同贪污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应理解为个人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来认定。

 

138、检察机关在已经掌握被告人涉嫌贪污犯罪的线索并将其抓获的情况下,被告人才供述自己罪行的,不属于自动投案

观点来源:(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402号

裁判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待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吴某甲是在办案机关核对其身份为在逃人员后将其现场抓获,其没有主动投案的行为,不应构成自首。

 

139、行为人在立案侦查前,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贪污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

观点来源:(2015)云城法刑初字第432号

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本案中,莫某某在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前,未被采取调查措施和强制措施时,就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贪污的整个犯罪事实,构成自首。

 

140、行为人因违法违纪事宜被纪检委查办期间,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罪行,后在检察机关对其立案侦查后,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罪行,贪污、受贿犯罪均具有自首情节

观点来源:(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772号

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人陈继明因私设小金库等违法违纪事宜被纪检委查办时,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贪污罪行,在贪污罪行被立案侦查时,又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罪行,陈继明的贪污、受贿罪行均构成自首。

 

141、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坦白情节的认定

观点来源:(2014)云新法刑初字第81号

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根据该批复的精神,可以得出本案被告人梁某某、陈某某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并不影响坦白情节的认定。

 

142、对贪污、受贿数额不大,具有坦白情节且案发后全额退赃的行为可以适用缓刑

观点来源:(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872号

裁判规则:被告人关某、罗某甲分别受贿2.5万和1万元,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还全部赃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情节较轻,能主动坦白,积极退赃,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适用缓刑。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一万元以上,除具有投案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等法定减轻情节的之外,一般不适用缓刑。

 

143、对受贿数额较大,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积极退清所有赃款的行为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观点来源:(2015)揭惠法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规则:被告人方某亮利用职务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4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案发后,被告人将违法所得全部退缴到纪委廉政账户,并主动前往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法院据此对其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144、案发前主动退还贿赂款的行为应区分情况认定是否属于及时退还,不认定为受贿的行为

观点来源:(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322号、《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017号

裁判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二个典型案例中,行为人均是在收受贿赂后数个月后,主动退还了受贿款,对于该行为,因行为人存在受贿的故意,又具有受贿的行为,犯罪过程已经完成,应当认定为受贿罪。退赃行为可以作为处罚时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只有当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受贿故意,客观上将受贿款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才不构成犯罪。

 

145、不能确定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的,不能以贪污罪共犯定罪,对其明知财物系国家工作人员犯罪所得而将财物转移、变现并从中获利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观点来源:(2015)揭中法刑二终字第25号

裁判规则:被告人孙晓丹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与国家工作人员林杰辉通谋是其构成贪污罪的必要条件,而本案认定二人通谋证据不足。孙晓丹明知款物系林杰辉犯罪所得,还继续通过不正当手段将财物转移、变现并从中获利,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客观要件。

 

146、行为人能够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来源具有合法性,公安机关不予查证的,不能认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

观点来源:(2014)江中法刑二初字第15号

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的“非法所得”,一般是指行为人的全部财产与能够认定的所有支出的总和减去能够证实的有真实来源的所得。行为人的合法收入包括工资、奖金、稿酬、继承等法律和政策允许的各种收入。”本案被告人唐文表提供了其财产来源的线索,司法机关未进行查证,不能排除存在来源合法的可能性和合法性的,不能认定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147、行为人系国家工作人员,其介绍请托人给其他国家工作人员,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斡旋受贿还是介绍贿赂

观点来源:(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222号

裁判规则:介绍贿赂罪和刑法第388条斡旋受贿罪在客观行为上有时非常相似,二者区别在于:斡旋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罪既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非国家工作人员;斡旋受贿罪需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而介绍贿赂罪不需要;斡旋受贿罪介绍只是手段,获利才是目的,介绍贿赂罪一般不占有或小部分占有贿赂款物。本案被告人冯某甲虽系国家工作人员,但其介绍请托人给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并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事后仅收取少量好处费,故法院认定其构成介绍贿赂罪。

 

148、行为人收取贿赂款后未实施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观点来源:(2014)穗中法刑二初字第51号

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三条第(二)项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本案中,受贿人明知行贿人给予他财物的目的,是要求他利用掌握的权力为行贿人谋取特定的利益,而收受行贿人给予的财物,便是允诺为其谋取利益,即构成受贿,至于行为人出于种种考虑,最终没有实施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149、行为人供述其收取行贿人贿赂款的行为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属于立功表现

观点来源:(2014)穗中法刑二初字第51号

裁判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仅需要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还要供述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本案中,被告人钟某某供述其收受冯某乙的购物卡的行为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该事实虽涉及到他人涉嫌受贿罪的线索,但二罪在事实和法律上具有牵连,对自己犯罪事实的供述不属于立功。

 

150、仅有行贿人和受贿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认定行贿数额

观点来源:(2015)清阳法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规则: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要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本案仅有行贿人和受贿人供述,且该供述仅是大概数额,上述费用分多次发生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现有证据尚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予以认定。

 

151、行贿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颁布实施之前,法庭审理时《刑法修正案九》颁布实施,应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不适用罚金刑

观点来源:(2015)汕澄法刑二初字第206号

裁判规则:刑法第十二条确定了溯及力原则,即行为发生时与法庭审理时的法律不一致时,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行贿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颁布实施之前,法庭审理时《刑法修正案九》已颁布实施,因《刑法修正案九》对行贿罪作出了修改,增加了罚金刑,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刑法修正案九》之前的刑法,不适用罚金刑。

 

152、行为人在协助政府从事低保户、五保户管理工作中属于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冒领低保户最低保障金、五保户救济金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观点来源:(2015)惠东法刑二初字第101号

裁判规则:《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本案被告人赖某甲协助政府从事低保户、五保户管理工作时,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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