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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豪律师整理】全国毒品犯罪裁判观点、要旨集成——法律人必备(重庆篇)

1、裁判要旨:侦查机关在交易现场抓获嫌疑人时未查获毒品,后返回搜查出毒品,如能对搜查过程作出合理解释,结合在案证据,可认定毒品属犯罪嫌疑人所有。
观点来源:(2015)渝高法刑终字第00037号
基本案情:2014年2月12日23时许,何代华与被告人梁晓彬电话约定在重庆市合川区字库塔街东津沱向梁晓彬购买50克甲基苯丙胺。次日0时许,梁晓彬在字库塔街东津沱老年公寓附近与何代华交易毒品时被抓获,民警在现场未查获毒品,在梁晓彬位于字库塔街85号6单元5-2家中查获1486.77克甲基苯丙胺、9.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21克海洛因及吸毒工具、电子秤、手机等物后,返回梁晓彬交易毒品的老年公寓附近搜查,在一草丛中查获49.8克甲基苯丙胺。
裁判观点:能否认定查获毒品系被告人准备贩卖的毒品,关键在于是否有证据指向被告人、对搜查程序存在的瑕疵能否做出合理说明、认定过程是否符合经验法则并排除合理怀疑。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公安机关在现场附近草丛中查获的49.8克甲基苯丙胺系梁晓彬所有。
 
2、裁判要旨:已经支付毒资,尚未接到毒品即被捉获的行为,是否认定为犯罪未遂。
观点来源:(2014)渝高法刑终字第00010号
基本案情:2011年8月22日,上诉人鞠辉以将30万元汇至云南省用于收取毒资的户名为李某某的账户。同年9月,鞠辉邀约何某某、张某甲(均已判刑)前往云南省将毒品麻古运输回重庆市贩卖,约定由何某某、张某甲负责运输毒品,鞠辉开车探路。同年10月5日,何某某与张某甲驾驶渝CL6272轿车,鞠辉驾驶渝B9B871前往云南省昆明市。8时许,购毒人员赵某某(己判刑)从毒品上家王某甲(在逃)处得知接货时除有自己购买的麻古60000颗外,还要帮鞠辉接收麻古78000颗,赵某某即将此情况告知张某乙。赵某某、张某乙即将2块(约12000颗)毒品麻古带至渝AJR771斯巴鲁轿车准备与渝APX688轿车内的麻古凑足鞠辉的78000颗交与何某某时被公安人员捉获,鞠辉驾车逃离。公安人员在渝APX688轿车后排座查获红色颗粒状可疑毒品11块,共计净重6056.9克;从渝AJR771轿车内副驾驶后排座查获可疑毒品2块,共计净重1096.2克。经检验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2012年8月3日,鞠辉在重庆市高新区被捉获归案。
裁判观点:审理认为,对犯罪形态的认定,应当依据行为人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来认定,实施了不同的犯罪行为,其犯罪形态也必然会有所不同。被告人事前支付了部分毒资,又邀约他人共同前往云南准备接收毒品,属已经着手实施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
 
3、裁判要旨: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其共同租赁房屋或公共区域处查获的毒品,没有证据证明,一般不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
观点来源一:(2015)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118号
2015年1月18日晚,张某甲向被告人潘德全购买2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2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潘德全随后电话联系被告人瞿敏欲购买上述毒品转售给张某甲,并于同日13时47分向瞿敏的上述账户存入3400元。被告人瞿敏收到毒资后,安排被告人王俊臣与被告人潘德全进行交易。王俊臣将毒品带至重庆市渝北区红黄路66号零贰叁商务酒店楼下公路边,在车内将毒品交给了潘德全。
同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重庆市南岸区某小区13-6房间内将瞿敏抓获,从其房内的衣柜和低柜中查获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2.3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净重0.27克,从其房内窗户外的隔断中查获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28.77克。经鉴定,以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中都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裁判观点: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从重庆市南岸区某小区***房间窗户外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系被告人瞿敏持有,指控该部分毒品为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4、裁判要旨:将毒品带入交易地点,交易行为未完成,是否认定犯罪既遂。
裁判观点:被告人携带毒品到达约定的交易地点,毒品虽未交付给买家,但毒品已进入交易环节,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既遂。
观点来源:(2015)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083号
基本案情:2015年3月2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杨锐在重庆市渝北区渝湖路祥和小区一小卖部附近,准备以70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后公安人员将正在等待交易的杨锐当场抓获,并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9.5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9.47克。经鉴定: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裁判观点:被告人携带毒品到达约定的交易地点,毒品虽未交付给买家,但毒品已进入交易环节,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既遂。
 
 
5、裁判要旨:明知是毒品而起运,即使尚未达到目的地,也应当认定为运输毒品罪既遂论。
观点来源:(2015)重铁刑初字第24号
2015年4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持当日重庆北到成都东的D5113次列车车票欲乘车到成都,在重庆北火车站北广场验证口处因相关信息异常,执勤民警遂对其进行安全检查,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棕色挎包内查获用“康师傅”鲜果橙饮料瓶盛装的棕红色疑似毒品可疑物(液体)一瓶,净重为366.1克。经鉴定,杨某携带的可疑物中检出美沙酮成分。杨新川的尿液经检测呈阴性反应。
裁判观点:杨某将毒品装入饮料瓶内藏于携带的包内携带并准备利用交通工具将毒品由重庆带至成都,持当日火车票进入候车厅准备上车,已经进入运输环节被查获。
 
6、裁判要旨:运输毒品犯罪人否认其明知是毒品,在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可根据具体案情推定其是否“明知”。
观点来源:(2014)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091号
基本案情:2012年8月23日,被告人李某与邱某(已判决)、阮某(另案处理)接受张某(另案处理)的安排,驾驶渝B×××××现代汽车与云A×××××海南马自达汽车将15000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从云南省昆明市运往重庆市。同月25日,李某、邱某、阮某到达重庆市。当晚,邱某在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阳光100小区R4-7-4陶某家中,将150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陶某(已判决),并收取毒资116500元。后李某、邱某、阮某驾车返回云南省,途径重庆市璧山县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毒资115900元,并从李某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18.1克。
裁判观点:被告人作为吸毒人员,对毒品有认知,其与邱某、阮某驾乘两辆车一前一后行驶,前一辆车不时给后一辆车通报平安的行为足以认定被告人主观上明知运输的是毒品。结合邱某、阮某均证实从云南前往重庆途中,被告人安排在隆昌住宿,并负责保管车辆钥匙等,足以认定被告人明知是毒品而共同运输的事实。
 
7、裁判要旨:吸毒者运输过程中被查获毒品数量大,应认定为运输毒品。
观点来源:(2014)中区法刑初字第00911号
基本案情:被告人谭某携带毒品于2014年3月17日从云南景洪坐长途汽车回重庆,次日18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长途汽车站下车后欲转车前往南岸区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挎包内搜出三小包甲基苯丙胺片剂,经称量净重分别为20.12克、18.43克、18.25克
裁判观点:对于被告人谭某及辩护人认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运输毒品用于个人吸食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谭某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当场查获,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6.8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毒品数量明显超出其个人正常吸食量,故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8、裁判要旨:吸毒者在购买、运输过程中查获的毒品数量较大的,应如何认定
观点来源一:(2015)重铁刑初字第1号
2014年6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持当日K1270次重庆北到武昌的火车票欲乘车至武昌。在重庆北火车站安检口处,因形迹可疑被执勤民警当场从其身穿的牛仔裤的左后裤包内,查获外用白色餐巾纸包裹,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颗粒状毒品可疑物一包,净重11.1克;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暗红色颗粒状毒品可疑物一包,净重15.8克;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一包,净重2.4克,三包毒品可疑物共计29.3克(上述毒品可疑物均由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上述红色颗粒状及暗红色颗粒状毒品可疑物均系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系麻黄碱;经吗啡/甲基安非他明二合一检测胶体金法检测,其尿液结果呈阳性。
裁判观点: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查获的毒品数量较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9、裁判要旨:被告人购买大量毒品,虽否认有贩卖故意,仍可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观点来源:(2014)渝高法刑终字第00229号
基本案情:2014年3月中旬,被告人杨之秀与被告人苏林东商定,由杨之秀到云南省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运回重庆市贩卖给苏林东。同月20日,杨之秀在昆明市购买1.6万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后与被告人张傲然乘车回重庆。次日,苏林东在其位于重庆市南岸区丹景路的租赁屋向杨之秀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约8000粒用于贩卖并安排覃某某将该毒品带回南岸区古楼一村租赁屋藏匿。同日16时许,公安人员捉获苏林东,在苏位于丹景路的租赁屋里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98.4克、甲基苯丙胺1.04克及电子秤、记账单、封口塑料袋等物,在苏位于古楼一村的租赁屋里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741克。
裁判观点:杨之秀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苏林东以贩卖为目的向杨之秀购买约80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苏林东购买的毒品数量已远远超过个人正常吸食量,且证人杨某丁、胡某某证实苏林东长期贩卖毒品,苏林东对公安民警从租赁房查获的电子秤及记账单亦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根据上述证据、情节,足以认定苏林东购买毒品系用于贩卖,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10、裁判要旨:被告人对于其实际控制内的毒品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可以认定其主观明知。
观点来源:(2014)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108号
2013年7月份,被告人陈建军通过朋友介绍,租赁了房屋。
2014年2月11日凌晨,被告人陈建军用微信(微信名为“忧伤”)添加了曹某某(微信名为“马儿吹起,冰上跑”)为好友,并留下手机号码。曹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约陈建军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双碑转盘处见面。同日3时许,民警在该转盘处将陈建军抓获,在陈建军身上检查出甲基苯丙胺1小袋,净重0.8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净重0.18克、氯胺酮2小包,净重0.73克。随后,民警到陈建军的前述租赁屋搜查,在陈建军所住卧室衣柜左下角抽屉内搜出甲基苯丙胺7袋、净重184.6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小包、净重2.32克,氯胺酮1袋、净重42.08克,存放毒品的容器4个、电子称1把、锡箔纸3卷,在另一卧室内搜出吸毒工具1个,在客厅桌上搜到账薄1本。
裁判观点:从被告人身上及其租赁屋内查获大量毒品和吸毒工具、电子称、锡箔纸等物品,足以认定被告人对其身上及其租赁屋内查获的毒品存在实际的控制、支配,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辩解查获的毒品非其所有,并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
 
11、裁判要旨: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
观点来源一:(2013)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039号
基本案情:2012年3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张云波在位于潼南县梓潼街道印刷厂家属楼2单元5-1的家门口,以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麻古0.2克、冰毒0.25克给滕某。随后,公安人员从滕某处查获该毒品,并来到张云波家中查获毒品麻古23.01克、冰毒1.76克及毒资款300元。
裁判观点: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张云波家中查获的毒品已在张云波掌控之中,其对该毒品具备支配权,依法应当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
 
12、裁判要旨:贩卖毒品的居间介绍人明知他人为贩卖而购买毒品,仍为买毒者介绍卖毒人促成毒品交易,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观点来源:(2014)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022号
基本案情:2013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罗永曾经被告人李永刚居间介绍后,伙同周某等人驾乘牌号为渝B×××××的标致牌轿车,至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办事处双龙村河林小组一拆迁房内,以每克甲基苯丙胺人民币120元、每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人民币32元的价格,从张清平和被告人吴中广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5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00颗,并运输回重庆市铜梁区分别贩卖牟利。
裁判观点:被告人李永刚明知他人为贩卖而购买毒品,仍为他人居间介绍购买毒品,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13、裁判要旨:明知是毒品为他人代购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观点来源一:(2016)渝0103刑初168号
基本案情:被告人帅某某于2016年1月4日下午2时许,在本区解放东路储奇门公交车站,收取熊某给予的购毒款100元承诺为其购买毒品,随后,被告人帅某某将购买的毒品海洛因0.21克交给熊某,另收取100元好处费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裁判观点:被告人帅某某无视国法,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居间买卖0.21克,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14、裁判要旨:制造毒品为半成品,检出毒品成分,应当认定为毒品罪既遂。
观点来源:(2013)渝高法刑终字第00250号
基本案情:2012年6月20日,民警在重庆市南岸区某某小区房屋内查获50毫升烧杯内的淡黄色半结晶体净重38.9克、白色塑料桶内的棕色液体净重304.7克、江津老白干酒瓶内的浅棕色液体158.6克、农夫山泉瓶内的棕色液体净重158.1克、何其正凉茶瓶内的浅棕色液体净重691.8克。经检验,上述淡黄色半结晶体、棕色液体、浅棕色液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何其正凉茶瓶内的691.8克浅棕色液体中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2.6%。同日,民警在重庆市渝北区将刘军抓获,并从其身上搜查出麻古疑似物1.69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裁判观点:公安人员从制毒现场查获的***克液体、***克晶体以及**克结晶液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已制造出毒品,是制造毒品既遂,前述毒品应当计入制造毒品的数量。
 
15、裁判要旨:制毒废液不应计入制造毒品数量。
观点来源:(2015)渝高法刑终字第00053号
基本案情:被告人胡廷彬购置咖啡因等制毒原料,使用电热套等工具,在其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镇西永安置小区2期1号楼1单元1-1的家中制造毒品。2013年11月27日,公安民警将胡廷彬抓获,并在其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05.3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148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块状物11.1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膏状物815克、含咖啡因成分的液体27470克。
裁判观点:被告人制造药丸过程中产生的含有咖啡因成分的27470克液体应当认定为废水,不是毒品的意见经查成立,一审判决亦对此作出明确认定,在量刑时亦未计入胡廷彬制造毒品的数量之中。
 
16、裁判要旨:未成年人毒品犯罪记录不能作为毒品再犯的依据
观点来源:(2013)渝三中法刑再终字第00002号
基本案情:被告人姚勇(男,1993年9月4日出生),在年满18周岁之前,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2013年1月16日22时许,姚勇在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名流网吧附近一巷子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0.19克给吸毒人员欧阳才飞,二人交易完毕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姚勇处搜缴毒资人民币200元,从吸毒人员欧阳才飞处查获0.19克疑似毒品。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
裁判观点:未成年时实施毒品犯罪行为被科以刑罚,该犯罪记录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应被封存。该犯罪记录被封存后,相应的犯罪行为不应被再次作为毒品犯罪再犯认定的依据。
 
17、裁判要旨:特情介入并非一定是特情引诱。
观点来源一:(2013)渝高法刑终字第00247号
基本案情:2013年1月中旬,上诉人王建清从广东省惠州市携带毒品到重庆市黔江区进行贩卖。同月30日左右,王建清与张某甲认识。张某甲欲从王建清处购买毒品,两人商定2月4日在黔江某商务宾馆进行交易。同年2月4日11时许,王建清携带两包毒品到其表弟同案人安某甲(已判刑)在黔江区城东街道的出租房内,将毒品放于安某甲卧室的床下,并将毒品存放情况告知安某甲,让安某甲等其电话,帮忙将毒品送至指定地点,安某甲表示同意。当日20时许,王建清打电话让安某甲将毒品送至某商务宾馆4楼,安某甲随即从家中携带毒品前往某商务宾馆,将毒品交给王建清。王建清取得毒品后,安排安某甲到该宾馆8305房间。王建清单独携带97.6克毒品到该宾馆8403房间贩卖给张某甲,收取毒资5万元。交易完成后,王建清到8305房间将毒资5万元交给安某甲,并与安一同离开房间下楼。公安民警在该宾馆一楼前台附近抓获安某甲、王建清及张某甲,当场查获王建清贩卖给张某甲的97.6克毒品,从安某甲处查获毒资5万元,并根据安某甲的指认,在安的出租房卧室内查获王建清持有的待售毒品8.1克。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均被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裁判观点:张某甲虽系公安特情,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通过接触吸毒人员的方法寻找毒品买家,其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意图,本案侦查机关采取的是特情贴靠的方式侦破本案,而非特情引诱。
 
18、裁判要旨:到案后如实供述贩毒同案犯情况,并帮助侦查机关联系、稳住同案犯是否认定为立功。
观点来源:(2014)渝高法刑终字第00158号
裁判观点:审理认为,曾祥华归案后供述曾小平使用的手机号码,以及从公安民警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曾小平,均系曾祥华应如实供述的范围,不属立功表现。曾祥华归案后主动与曾小平电话联系,以及通过电话联系让朱某某向曾小平持有的银行卡打款等行为,虽对稳住曾小平起了一定作用,但并非刑法意义上的立功表现。公安机关系通过自身侦查活动抓获曾小平并破获本案。
 
19、裁判要旨:到案后主动交代毒品上家情况,并让亲属协助支付毒脏,能否认定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行为。
观点来源:(2014)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观点:被告人到案后,主动交代毒品上家陈某某的有关情况,并对陈某某进行辨认,属于其应当如实供述的范围。被告人让其父亲向陈某某购买毒品支付定金的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等立功行为,不成立立功。
 
20、裁判要旨:对于有立功表现 的毒品犯罪分子,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观点来源:(2014)渝高法刑终字第00090号
基本案情:被告人申开果、陶槐平为牟取非法利益,共同贩卖、运输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麻古1400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申开果所贩卖、运输的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一审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上诉。
裁判观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申开果贩卖毒品数量大,且在共同犯罪中负责联系毒品上家,安排运输,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鉴于申开果在审理中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对其所判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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