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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豪律师整理】全国各地法院贪污、贿赂裁判观点集成1-22项

1
作案期间主动上交纪委廉政账户的款项,控方不能证明该笔款项不属于被告人本案收受财物的,应当从受贿总额中予以扣减
观点来源:(2013)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206号
裁判观点:被告人A在本案作案的时间内,向纪委办公室账户匿名上交款项8万元,虽被告人A涉嫌其他受贿事实未被指控,但公诉机关未举示被告人A上交此8万元不属于被告人A本案收受财物的相关证据,故公诉机关不予扣减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予以扣减此8万元的意见,予以采纳。

2
一审期间退还部分赃款,二审期间又多次退赃,并动员亲属协助其主动缴纳没收财产款项的,可以认定为认罪、悔罪态度诚恳,依法可在原判量刑基础上,酌情从轻判处。
观点来源:(2014)渝高法刑终字第00200号
裁判观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亦本无不当。鉴于B在二审期间有新的认罪、悔罪的实际表现,对其可在原判基础上酌情从轻判处。撤销一审法院对B判处无期徒刑的判决,改为有期徒刑15年。
 
3
揭发检举的线索没有指明具体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立功。
裁判观点: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C打电话向公安机关举报在渝北区加州某某旅馆可能有人吸毒。在C的带领下,民警在渝北区加州某某旅馆某某房间抓获涉嫌吸毒的女子李某乙。李某乙于同月2日4时许在渝北区配合民警抓捕了贩毒人员高某某。
经查,钱某某贩毒案是民警动员吸毒人员李某丙予以揭发并协助抓捕才得以侦破的,徐侃检举揭发的线索没有指明具体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立功。

4
赃款去向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观点来源:(2014)渝二中法刑终字第00286号
裁判观点:关于D提出收到的钱均用于请武装部和接兵部队相关人员吃喝送礼,不应认定为他的受贿数额。本院认为,征兵工作有相关的工作经费。D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款,受贿行为即完成,赃款去向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5
不符合正常的民间借贷习惯的“借款”应认定为受贿。
观点来源:(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278号
裁判观点:关于上诉人E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给E的30万元系借款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刘某在E的关照下承建了多起工程,为表示感谢,刘某表示支持E30万元买房,后由E安排妻子到刘某处拿钱。该30万元系现金,既没有出具任何手续,也没有口头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不符合正常的民间借贷习惯。在E知道他人已被纪委调查后,才将这30万元还给刘某,且未让刘某出具收条。故二人之间并非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以受贿认定。
 
6
受贿人是否以其他名义向行贿人送过礼金不影响受贿性质的认定
观点来源:(2014)渝二中法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F的供述及送钱人员均证实以拜年为名给F送钱的目的是为了求得F的关照,并非基于礼尚往来,F明知他人的目的而予以收受,其收受财物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至于F是否以其他名义向上列人员送过礼金不影响其受贿性质的认定。
 
7
电话通知到案并非一律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应以行为人是否知晓电话通知的所涉事项来判断其到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观点来源:(2014)渝高法刑终字第00046号
裁判观点:经查,办案机关通过他人电话约见G,将其控制后带走进行“两规”审查。在“两规”期间,经教育,G尚能配合组织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办案机关通过他人电话约见G且通话中回避了所涉事项;G在到达约定地点后即被办案机关控制并带走接受审查,G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因此并非自动投案,依法不构成自首。
 
8
因办案机关所掌握受贿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如实供述其他受贿罪行,应属自首。
观点来源:(2014)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670号
裁判观点:重庆市大足区纪律检查委员会证实,2014年6月28日,纪委在掌握H有收受重庆某某广告公司董事长王某贿赂5万元的事实的情况下通知H到纪委接受调查,H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其收受王某贿赂的事实外,还主动交代了收受陈某某等人贿赂的情况。后因H及时退还了王某送的款项,该行为未成立受贿。本院认为,因办案机关所掌握受贿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H如实供述其他受贿罪行,应属自首。
 
9
在被作为证人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观点来源:(2015)合法刑初字第00447号
裁判观点:被告人J在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在其“询问证人笔录”中主动供述了其全部犯罪事实,而后侦查机关才对被告人J涉嫌犯受贿罪立案侦查,被告人J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
 
10
行为人检举他人犯罪事实前,相关机关已经掌握的,不能认定为立功。
观点来源:(2014)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176号
裁判观点:被告人K检举李某甲收受李某乙贿赂的犯罪事实时,相关机关已经掌握李某甲收受李某乙贿赂的线索。被告人K的检举行为,不符合立功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应认定为立功。
 
11
被告人供述能否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应当根据入所体检表、讯问地点、同步录音录像、行为人神态、行为、辩解等综合认定。
观点来源:(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278号
裁判观点:经查,入所体检表和办案人员情况说明均证明行为人L入所时身体无伤情;一审采信的L五次供述均在看守所内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显示L在供述时思路清晰、表情自然,并多次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辩解,供述完毕后办案人员均将笔录交其查看,由L对笔录作出多次修改才签字捺印,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供述系非法取证。
 
12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受贿人明知共同受贿人收受行贿人贿赂总额,且受贿人只从中分得部分贿赂款的,不能认定为共同受贿,应以实际分得的金额计算受贿金额。
观点来源:(2014)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546号
裁判观点:经查,通过报销旅游发票收受贿赂6.8万元系童某与秦某直接联系,秦某将旅游发票报销后直接给予童某现金6.8万元,对此有秦某与童某的证言证实;现采信的被告人M的供述仅供认收到秦某3万余元,故除童某的证言外,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M明知童某收受秦某贿赂的总额为6.8万元而共同受贿,故认定共同受贿的证据不足,应按照被告人M实际分得的3.4万元计算其受贿金额。
 
13
因担心事情败露而在案发前将贪污、贿赂款上缴或退还的,不能认定为及时上缴或退还,应计入贪污、受贿金额。
观点来源:(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143号
裁判观点:经查,被告人N因村民就其受贿所涉事由上方,N担心事情败露,便于2012年2月、2014年3月上缴部分好处费。被告人H因担心被查处,才于2014年3月上缴部分好处费,此种行为方式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及时上缴或退还,应计入受贿金额。
 
14
受贿后将部分受贿款分给他人或用于单位建设的,不影响受贿罪性质和金额的认定。
观点来源:(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143号
裁判观点:经查,被告人O关于其将部分受贿款用于村建设的说法现无证据证明。且被告人O在收受贿赂完成后,对受贿款的分配和使用,不影响受贿罪的构成。
 
15
伙同他人虚报拆迁补偿面积,征地补偿款尚未下拨完毕时案发,不能证明国家未下拨的部分征地补偿款是否包括贪污金额的,应当认定为贪污未遂。
观点来源:(2013)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015号
裁判观点:被告人P与某公司约定,通过篡改现场测量图纸数据的方式将该公司拆迁补偿面积虚增了1196.35平方米,虚报征地补偿款102万余元。后重庆市某区政府按照补偿协议约定向被告人P发放了国家征地补偿款750余万元,尚有200余万元未发放,被告人P因被他人举报而案发。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P伙同他人共谋贪污,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实际获得虚增厂房面积的补偿款,属于犯罪未遂。
 
16
讯问笔录中有认可性供述,但同步录音录像中无供述的,该供述的内容不应采信。
观点来源:(2014)渝二中法刑再初字第00002号
裁判观点:关于赵文锐收受王甲两次各10万元及两次收受王玉文现金共计1万元的事实是否认定的问题。原判认定赵文锐因帮助调整规划分别于2004年和2005年各收受王甲10万元;2008年和2009年春节期间,先后两次收受王玉文现金共计1万元。经查,2009年9月17日侦查机关对赵文锐进行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显示,赵文锐对前述21万元未作实质性认可和供述,而讯问笔录作出了认可的记载,虽然赵文锐阅读讯问笔录并签字,可视为其对讯问笔录的认可,但基于同步录音录像的效力显然大于讯问笔录和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规则,应当视为赵文锐对该21万元没有供述。
 
17
提供利用原担任的职务所掌握的线索,并非一概不能认定为立功。
观点来源:(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003号
裁判观点:经查,2009年3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据以立功的线索、材料来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认定为立功:(1)本人通过非法手段或非法途径获取的;(2)本人因原担任查禁犯罪等职务获取的;(3)他人违反监管规定向犯罪分子提供的;(4)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提供的。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2月22日《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立功线索来源的具体认定”规定: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犯罪分子将本人以往查办犯罪职务活动中掌握的,或者从负有查办犯罪、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处获取的他人犯罪线索予以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P在蔡家镇政府任镇长期间,蔡家镇政府作为国有土地出让方,在土地出让过程中,被告人P掌握程某等人在蔡家镇政府的土地出让过程中有串通投标行为,虽然被告人P检举程某等人串通投标同被告人P在土地出让过程中收受程某好处费80万元有关联,但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上述规定的“不能认定立功”或“不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的情形。被告人P检举程某等人串通投标行为,并经司法机关查证属实,依法应认定为立功。
 
18
国有出资银行的三级分支机构不应认定为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其任命的人员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观点来源:(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113号
裁判观点:关于检察机关提出被告人Q系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行为构成受贿罪的抗诉意见,经查,农业银行改制后至上市前,系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农行长寿支行系国有出资银行的三级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研究决定被告人Q任职的支行党委会不属《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
被告人Q身为农行长寿支行的部门经理,既不是该股份公司章程确定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也不属银监会规定的银行高级管理人员,该任职无需经过上级银行审批和监管部门资格审查。其从事的工作主要是具体的事务工作,负有的只是管理企业事务的职责,并非代表国有出资主体对国有资产进行监管的职责。故被告人Q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该抗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19
检举他人犯罪线索后,他人的犯罪行为未查证属实,却因此牵连出另一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因不能认定行为人提供的犯罪线索与另一人的犯罪事实的查证属实具有关联性,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
观点来源:(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209号
裁判观点:经查,2014年11月17日,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XX派出所民警根据被告人R检举廖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犯罪线索,前往廖某某家中搜查未查获枪支。次日,同村村民徐某主动到该所上交其非法持有的枪支一支,并供述该枪支是廖某某给自己的,但该供述缺乏其他证据印证。2014年12月8日,XX派出所民警通知廖某某到该所接受询问,廖某某否认自己曾经持有枪支,并否认其给过徐某枪支,故被告人R检举廖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未查证属实。
被告人R提供的检举线索与查证属实的徐某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对侦破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不具有实际作用,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
 
20
检察院虽掌握行为人的受贿线索,但仅将该线索口头通报给办案单位,行为人在接受办案单位调查期间,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观点来源:(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140号
裁判观点:经查,重庆市綦江区监察局出具的《关于办理被告人S违纪案件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局得到綦江区人民检察院口头汇报被告人S收受吴某7万元好处费的问题线索后,电话通知被告人S到綦江区水务集团会议室,在S出电梯时即被办案机关工作人员带走接受调查,被告人S在该局谈话期间,主动交代了本案全部犯罪事实,该局遂将本案移送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虽然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了解到工程承包商吴某向被告人S行贿7万元的线索,但现有证据仅证明该院将被告人S的问题线索口头通报给綦江区监察局,不能证明綦江区监察局已掌握被告人S受贿违法事实,故被告人S系在接受调查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依法应以自首论。
 
21
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在犯罪期间将贿赂款上交廉政账户的,可以认为属于及时上交。
观点来源:(2015)渝三中法刑终字第00029号
裁判观点:经查,2011年12月23日至2013年6月15日期间,上诉人被告人T分12次向“581廉政账户”共计上交5.69万元。虽然被告人T每次上交的时间不能与每次受贿的时间一一对应,但被告人T是在犯罪期间上交,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可以认为被告人T属于及时上交。
 
22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独立的社团法人,不属于“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其社长并非国家工作人员。
观点来源:(2014)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589号
裁判观点:关于上诉人钟光恒的辩护人提出,钟光恒作为重庆东温泉五布柚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社长,不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资格,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重庆东温泉五布柚种植专业合作社属农民专业合作社,是独立的社团法人,不属于“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
该专业合作社经申报作为柑橘老果园基础设施改造项目的实施单位,其找具体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建设等事宜属于其内部对柑橘老果园基础设施改造的自主事务,并非属“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故钟光恒不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资格。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明日推送23-44项裁判要旨,敬请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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