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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豪原创】规则探讨:刑事诉讼中“一人数罪”并案管辖情形下被害人权利救济问题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6-03-17

【前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1条第3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一)一人犯数罪的;(二)共同犯罪的;(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四)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同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第12条也规定:对于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相互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诉讼进行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相关犯罪案件并案处理。

虽然《规定》和《规则》明确了赋予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诉讼进行”的情形依法享有并案处理的权利,但是上述规定也仅止步于此,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并案之后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相关问题如何处理,对应的配套细则并未及时跟进,上述情况不仅让办案机关在应对复杂案件时显得无所适从,不敢轻易答复当事人,也使得律师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无法正常行使法律赋予辩护人的权利,甚至对当事人实体诉讼权利造成了严重地侵害,堵塞了当事人寻求权利救济的途径。在本文中笔者试着结合自己办理的一起“一人犯数罪”并案管辖案件,粗浅地谈一谈被害人权利救济的问题,以求引起资深法学专家以及行业大状对并案管辖后相关实施细则的重视和更加深入地探讨研究。

【案情简介】

张某通过虚构卖车的事实,向被害人谢某收取购车款数万元用于偿还其他债主的欠款,致使被害人谢某无法挽回损失。被害人谢某于2014年向公安机关报案,因张某涉嫌其他犯罪(以类似方式诈骗他人),在报案前其已经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随后公安机关将张某涉嫌诈骗被害人谢某购车款的犯罪事实连同另外三笔以类似方式诈骗其他被害人的犯罪事实并案处理。次年6月侦查终结,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谢某涉嫌的四笔犯罪事实一并移送到检察院审查起诉。但是检察院认为张某涉嫌诈骗被害人谢某购车款这一笔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因此未对该笔犯罪事实进行指控,也未给被害人谢某出具不起诉决定书。

笔者受被害人谢某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6条之规定,向上一级检察院提出申诉,答复因无未起诉起决定书而不予受理。笔者将上述情况向受理审查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反映,要求其应当出具不起诉决定书,但也仅得到了检察院的口头告知,大致理由为:虽然检察院未对张某涉嫌诈骗被害人谢某购车款这一笔犯罪事实作出认定,但已对犯罪嫌疑人另外三笔犯罪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了公诉,因此无法出具不起诉决定书,被害人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拒绝。虽然笔者不断地向各个相关部门进行书面反映,但都杳无音信,现在的确是不知道找谁去诉苦了,目前工作已处于停滞状态,笔者也再一次体会到了作为一名刑辩律师的艰辛之处。

【规则探讨】

正是由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对并案处理后出现上述情形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从而才会造成上一级检察院无法行使监督权,令被害人实体诉讼权利得不到救济,使得律师工作陷入进退两难的窘境。或许部分读者会提出质疑,既然检察院对犯罪人嫌疑人这一笔犯罪事实认定不构成犯罪,那么律师的工作重点不是通过分析案件事实使得检察机关形成内心确信将该笔犯罪事实重新认定吗?

笔者在这里并不就犯罪嫌疑人客观上是否存在犯罪事实进行探讨,而仅就被害人权利救济的法定程序规定进行浅析,记得有这样一则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 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而程序正义正是被法律人普遍视为的“看得见的正义”,因此只有将出现上述情况后被害人权利救济的相关法定程序梳理清楚、整理明白才能够光明正大地实现司法公正,真真切切地维护全体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保障诉讼活动高效、稳定地开展。

基于此,笔者将从以下两大方面进行简要分析:

一、“一人数罪”并案处理的立法本意

首先,根据《规定》和《规则》,“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相互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诉讼进行”,法律规定并案处理的立法本意旨在“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诉讼进行”,但并未排斥并案之后出现不同情形下当事人寻求权利救济的法定权利,也不应当排斥。如果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并案处理之后,以“程序不合法”或者“法律无明文规定”为由阻碍当事人依法行使救济权,其行为是与立法本意相违背的,也更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诉讼进行”,因为当事人在救济权受阻地情况下无法请求上级或同级监督部门对案件事实进行复查,并且当事人在救济权受阻地情形下往往会采取其他过激手段,阻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致使社会矛盾无法得到有效化解。

其次,我国《刑诉法》第176条和《规则》第417、418条规定明确了当事人在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之后的法定救济权:1、在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的,由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立案复查;2、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七日后,由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审查后决定是否立案复查;3、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上述法定救济权无论是分案处理还是并案处理,检察机关都应当予以保障并且加以落实,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当事人依法行使该项法定权利。

二、被害人权利救济的思索

其实如果本案没有并案处理的话,那么自然也就不会引发文章中笔者遭遇的棘手问题,因为按照《刑诉法》第173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正如笔者在立法本意中谈到的一样,如果检察机关能够遵循立法本意,切实保障当事人法定救济权利的话,也就不会简单地就做出予以拒绝的答复,究其根本还是一种“不敢作为”的心理作祟。

笔者认为虽然目前我国法律规定并未对并案处理后出现的相关问题如何处理作出具体详细的法律规定,但我国法律对未并案处理的案件中当事人权利救济途径、方式等有明确的规定,那么试问检察机关为什么不能参照未并案处理的其他案件,秉承有效处理社会矛盾地理念“灵活”处理呢?就具体方法来讲的话,其一:有“并”就能够“分”,在 “一人数罪” 情形下,检察机关只认定了其中部分犯罪事实,那么对于剩下部分尚未提起公诉的,依据当事人的请求检察院应当就该分部作出不起书决定;其二:对于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相互关联,公安机关、检察院并案处理的,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一并移送审查起诉的犯罪的事实并未向人民法院全部提起公诉的,被害人就检察院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犯罪事实,有权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诉,不需要收到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书。

虽然两种方式在实践中并未有先例,也未经理论论证和实践测试,但是笔者认为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实施法律不能一味机械死板,上述观点也算是笔者一丝愚见,还望各位专家以及行业大状加以指正!

【结语】

最后,笔者希望在中国的法治进程中少一点呆板,多一些人性思维和灵活方式,只要是合理合法的,作为法律人我们需要这一种胆量和勇气;也希望每一名法律人能够多站在“维护当事人正当权利”的角度来处理问题,切实结合案件事实和具体法律法规全面细致地分析,得出适用法律最为合理的方式,这更是每一名法律人履行自己神圣职责的内在要求。
 
 来源:【智豪律师  原创文章】,作者:马选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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