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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黄甲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原公诉机关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甲,女,云南省金平县人,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男,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系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人黄甲之夫。
委托代理人谢敏,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男,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系死者黄某乙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女,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系死者黄某乙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系死者黄某乙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男,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系死者黄某乙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乙,女,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系死者黄某乙之女。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
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黄乙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云南省金平县人民法院审理金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80号刑事附带判决。
原审被告人黄甲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黄甲驾驶云GCXXXX号小型轿车由金平县城区方向沿蛮金二级公路驶往个旧市蛮耗镇方向。
当日13时50分许,车辆行至蛮金二级公路K42+45M处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杨某乙驾驶的云GHUXXX号小型轿车过程中,其所驾车辆头部碰撞对向驶来由黄某乙驾驶的云GFH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车辆右前角又刮擦云GHUXXX号小轿车左后尾侧,造成摩托车驾驶人黄某乙当场死亡,乘车人杨某甲受伤(轻伤一级),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金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黄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由于被告人黄甲的行为造成黄某乙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曹某某、李某某、黄某丙、黄乙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受伤后支付医药费共计人民币3961.93元、交通费130元、住宿费130元、鉴定费1900元。
原审根据认定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黄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黄甲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3814.34元,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正确,予以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曹某某、李某某、黄某丙、黄乙、杨某甲的经济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曹某某、李某某、黄某丙、黄乙人民币27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人民币5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二、除被告人黄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已支付的外,判令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曹某某、李某某、黄某丙、黄乙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判令被告人黄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曹某某、李某某、黄某丙、黄乙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9095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6317.93元,限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甲以:1、被害人黄某乙有未按规定购买强制保险、未佩戴安全帽上路、其驾驶的摩托车超过2年未进行年检的违法行为,应相应减轻其责任。
2、一审判决计算黄某甲、曹某某、李某某、黄某丙、黄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存在错误。
3、一审法院计算受害人杨某甲的各项费用存在错误或不当之处。
4、一审法院未合理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给附带民事原告人的73814.34元。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调整各项赔偿费用为由,提出上诉。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陈某某以:1、其将车辆交给黄甲驾驶没有过错。
2、该车辆不是营运车辆,其家族并未从中获得收益,其不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黄甲驾驶云GCXXXX号小型轿车由金平县城区方向沿蛮金二级公路驶往个旧市蛮耗镇方向。
当日13时50分许,其所驾车辆头部碰撞对向驶来由黄某乙驾驶的云GFH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摩托车驾驶人黄某乙当场死亡,乘车人杨某甲受伤(轻伤一级)的交通事故。
经金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黄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
有原审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车辆保险合同,医疗费收据,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已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上诉人黄甲负全部责任,上诉人黄甲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判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有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为16268元,原判判决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97791元,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该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31819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对受害人的赔偿应依据同一标准赔偿,且原判对杨某甲各项费用的计算,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在案证实;上诉人已支付给受害人的费用,原判已经扣除。
上诉人陈某某将车交给有驾驶证的黄甲驾驶,无过错,陈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黄甲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及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刑事附带民事的判决部份不当,本院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金平县人民法院(2015)金刑初字第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条,即对上诉人黄甲的刑事部份判决。
二、撤销第二条,即对刑事附带民事部份的判决。
三、由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曹某某、李某某、黄某丙、黄乙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
四、除被告人黄甲已支付的73814.34元外,由被告人黄甲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曹某某、李某某、黄某丙、黄乙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498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6317.93元。
(限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郭某1怎么受伤他没看到。
 
14.证人蔡某1(郭某某的妻子)的证言。
 
证称当天他们家族的人一起拆围墙,郭某1往他们这边扔石头,郭某某就翻过围墙到了郭某1的院子。
 
郭某1自己没有站稳就摔倒了,并碰倒身边的一桶粪便。
 
15.证人郭某8(郭某某的嫂子)、叶某(郭某某的侄媳)、陈某(郭某某的侄媳)的证言。
 
均证称当天她们与郭某某等人去拆郭某1的围墙,但没有看到有人对郭某1动手。
 
16.证人庄某(郭某1的丈夫)的证言。
 
证称当天接到郭某9的电话得知其妻子郭某1被打。
 
回家后看到郭某1满身粪便倒在家后门边上。
 
郭某1告诉他,郭某某一家人拆围墙并先用石头砸她,砸中她的左脸,后来郭某某还用六齿锄打她头部,但是没打中,还用拳头打她的右太阳穴。
 
后来她晕倒在地上,等醒来后,郭某某将她拖起来扔到旁边。
 
案发前从来没听说郭某1哪里疼痛,平时都在挑重担,干农活。
 
17.证人郭某9的证言。
 
证称当天早晨,他在家睡觉,突然听到有人喊郭某1被人殴打。
 
他就跑到郭某1的住家,发现郭某1被打倒在地上,整身都是粪便,围墙被敲坏。
 
郭某某等十一人还在郭某1住家后面,他就报警。
 
18.证人李某的证言。
 
证称郭某1于2012年4月份住院,6月1日转院。
 
郭某1住院时精神状态不好,头痛、头晕,头皮血肿,右手拇指骨折,第四腰椎滑脱,椎管狭窄,整天说胸闷,左脚行走困难,不能走路。
 
郭某1在住院期间整天都躺在病床上,没有中途外出离开过。
 
19.证人郭某10的证言。
 
证称郭某1和郭某某等人因为土地纠纷发生矛盾。
 
案发前,郭某1在村里从事种茄子挑茄子等农业劳动。
 
他不清楚郭某1原来有何疾病。
 
20.证人郭某2平的证言。
 
证称他和郭某1家的责任田是相连的,2010至2011年间有看到郭某1、庄某在地里干农活、种茄子。
 
21.出庭证人韩某(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主检法医师)的证言。
 
证称其在进行鉴定时已充分考虑郭某1腰椎、颈椎可能潜在的问题,所以才用参与度评定。
 
郭某1有明确的外伤史,从损伤学角度看,如果是先天的椎弓根断裂应该是微小的,不会形成这样的伤情;不仅直接的打击算暴力作用,在拖行的过程中,不配合的扭动也可能产生郭某1的伤情;第0829号鉴定书只是因为新标准的颁布而作出的,并非重新鉴定。
 
2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供称2012年4月23日6时许,他和家族成员拆除郭某1家屋后的围墙时与郭某1发生冲突。
 
郭某1头戴安全帽朝他们扔石头,他的脚踝被小石头砸到。
 
他被砸后发火,遂持铁耙翻过围墙进入郭某1家后院,郭某1见他们人数多,心理害怕,逃跑时不小心跌倒在地上并碰倒旁边的粪桶。
 
他们在拆除临时搭盖和窝棚时,郭某1仍然侧卧在地上不肯离开。
 
为方便拆除,他强行拉拽郭某1的双手手腕,往她家后门方向拖行四五米远,将她拉到她家第二道围墙内一厨房窗户下的空地上。
 
他看见郭某1卧地往自家后门方向爬行,估计是去叫人。
 
不久郭某9、庄某过来和他们对峙,双方在现场理论。
 
郭某1自称伤重被120救护车从现场载往医院治疗。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出生于1965年8月15日,户籍所在地为厦门市同安区,受伤后于2012年4月23日至6月1日在厦门市同安区中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费医疗费26545.9元,出院记录记载郭某1头皮血肿、右手拇指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腰4Ⅱ度滑脱并椎管狭窄、胸闷原因待查等。
 
2012年6月1日至7月9日,郭某1转至厦门市第一医院住院并手术治疗38天,花费医疗费128276元,出院诊断郭某1腰椎滑脱、颈部脊髓损伤。
 
出院医嘱:骨科门诊随访,每周一次;继续予以消炎止痛,营养神经治疗;建议继续卧床休息8周;继续加强腰背肌及四肢功能锻炼;颈围保护,避免损伤颈部的劳动;腰围保护,避免损伤腰部的劳动;病情变化随诊。
 
出院后,郭某1还多次到厦门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至2013年11月25日共治疗13次,花费医疗费2562.55元。
 
经厦门市公安局洪塘派出所委托,2013年12月31日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评定其伤残等级为七级,郭某1支付鉴定费800元。
 
其父郭某11出生于1935年7月20日,其母蔡某2出生于1940年2月12日,该二人共同育有郭某1等六名子女。
 
根据厦门市公布的统计数据,2014年度厦门市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20元,2014年度厦门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14142元,2013年度厦门市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39510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
 
证实郭某1的自然情况。
 
2.厦门市同安区中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放射诊断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厦门市第一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放射科诊断报告、手术记录单、住院证、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
 
证实郭某1受伤后的相关治疗情况。
 
3.《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八闽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638号。
 
证实郭某1的伤残等级为七级。
 
4.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
 
证实郭某1已支付的医疗费、鉴定费的数额。
 
6.厦门市公安局洪塘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
 
关于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对本案刑事部分及民事部分所提的相关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辩护人提出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的[2014]临鉴字第0829号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认定被害人郭某1损伤程度的依据的辩护意见。
 
经查,该份鉴定意见系因2014年1月1日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对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的等级划分作出新的规定之后,由于按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郭某1的伤情可能较轻,基于有利被告人的原则,公安机关委托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依据新标准对郭某1的伤情进行鉴定。
 
该鉴定结论系公安机关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指派专业鉴定人员作出,其结论与[2013]临鉴字第1628号鉴定结论并无矛盾,且关于确定参与度的依据属于专业认识的范畴,鉴定人在本案一审期间亦提交相关专业资料并出庭对此作出说明。
 
同时,该鉴定结论亦不具备《刑事诉讼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所规定的重新鉴定需另行指派或聘请鉴定人的法定事由。
 
综上,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的[2014]临鉴字第0829号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关于被告人郭某某提出其行为不会造成郭某1伤害,以及辩护人所提被害人郭某1存在自身疾病,其伤情与2012年4月23日外伤无关的辩解、辩护意见。
 
经查,在案证据证明2012年4月23日郭某某先有追赶郭某1的行为,郭某1倒地后,郭某某又不顾郭某1是否受伤、地上散落石块等杂物、拖行过程中需将郭某1身体直接拖过一道矮墙等诸多情况,强行将郭某1拖行到其厨房旁空地上,后郭某某看见郭某1系爬回家中向他人求救并于当天被120救护车送往医院治疗。
 
对比郭某某等人拆围墙时郭某1还能投石反抗,被追时还能逃跑及案发前能够从事较重农业体力劳动的情况,结合[2014]临鉴字第0829号鉴定意见对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与被害人郭某1的伤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作出的认定,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与郭某1轻伤一级的损伤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郭某某追赶郭某1倒地后对其实施的强行拖行行为,主观上有放任郭某1受伤的故意,客观上导致郭某1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应认定构成故意伤害犯罪。
 
此节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三、关于附带民事原告人郭某1的经济损失数额认定问题。
 
因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据以计算相关诉求的统计标准应当依照原审时的标准。
 
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规定,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所提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诉求的医疗费15738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20元、护理费5390元、鉴定费800元,均有相关证据证实且符合规定的计算标准,予以支持;诉求的营养费15748元,根据郭某1的伤情结合医疗机构的出院医嘱,予以支持;诉求的交通费2000元,本院结合其住院天数以10元/日的标准酌情支持77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诉求的误工费70818.06元,本院郭某1住院天数及厦门市第一医院出具的医嘱结合郭某1的伤情及其伤前从事农村体力劳动的情况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确认误工费为66682元(39510元/年÷365天×616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诉求的残疾赔偿金,郭某1要求以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证据不足,根据其伤残等级及居住生活在农村的情况,参照2014年度厦门市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确认为129760元(16220元/年×20年×4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诉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23143.2元,郭某1要求以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作为计算标准的证据不足,本院以2014年厦门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4142元/年的标准,确定郭某1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714元(14142元/年×5年÷6人×40%),蔡某2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599.6元(14142元/年×7年÷6人×4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诉求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诉求的财产损失2546元,因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财产损失与被告人郭某某行为的关联性,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的经济损失共计392468.05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定。
 
原告人的上述损失系由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而造成,应由郭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人自身原有疾病不属于民法上的过错,不应对损失承担责任。
 
故被告人郭某某所提不应赔偿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告大部分治疗系针对其自身疾病的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本案伤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伤害行为之外的介入因素,对郭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行为导致被害人郭某1经济损失392468.05元,依法应当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被羁押一年予以折抵刑期。
 

 
二、被告人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392468.0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来源:Open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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