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腊指(又名腊只),1943年4月8日生,云南省福贡县人,现住福贡县。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批里(又名批林),1974年11月4日生,云南省福贡县人,现住福贡县。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三妹子,1951年8月8日生,云南省福贡县人,现住福贡县。
委托代理人三力昆,小学文化,住福贡县。
系三妹子之子。
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罗大,1956年6月12日生,云南省福贡县人,现住福贡县。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和邓保,1975年1月22日生,云南省福贡县人,现住福贡县。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腊考,1953年8月20日生,云南省福贡县人,现住福贡县。
委托代理人化一波,小学文化,现住福贡县。
系腊考之子。
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人张某某,1990年7月31日生,云南省福贡县人,住福贡县。
2010年因犯
抢劫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5年2月23日,因涉嫌犯失火罪被福贡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福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同年4月15日经福贡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
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本院决定逮捕。
现押于福贡县
看守所。
福贡县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公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在本案审理期间,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腊指、批里、三妹子、罗大、和邓保、腊考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福贡县人民检察院支持六名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起诉。
2015年10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
福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剑、代理检察员余丽芬出庭支持公诉,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自清、和文奎、范文生出庭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腊指、批里、罗大、和邓保、三妹子的委托代理人三力昆、腊考的委托代理人化一波,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福贡县匹河乡瓦娃村委会空通组夺票娃(地名)自家的承包地内烧秸杆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烧毁了一栋民房,失火后张某某极力扑救未果便回家,后其到空通小学球场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经鉴定,失火林地面积为376.9725亩(25.1315公倾),烧死幼树429963株,烧毁幼树93033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过失引发火灾,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二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2-3年。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腊指诉称,因被告人张某某失火的犯罪行为,使其家的林地被烧毁32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张某某补种松树每亩5株,共160株。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批里诉称,因被告人张某某失火的犯罪行为,使其家的林地被烧毁35.8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张某某补种松树每亩5株,共179株。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三妹子诉称,因被告人张某某失火的犯罪行为,使其家的林地被烧毁18.2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张某某补种松树每亩5株,共91株。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罗大诉称,因被告人张某某失火的犯罪行为,使其家的林地被烧毁18.7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张某某补种松树每亩5株,共93株。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和邓保诉称,因被告人张某某失火的犯罪行为,使其家的林地被烧毁36.7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张某某补种松树每亩5株,共183株。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腊考诉称,因被告人张某某失火的犯罪行为,使其家的林地被烧毁19.5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张某某补种松树每亩5株,共97株。
福贡县人民检察院支持以上六名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起诉。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对六名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也未提出异议。
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福贡县匹河乡瓦娃村委会空通组夺票娃(地名)自家的承包地内烧秸杆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烧毁了一栋民房,失火后张某某极力扑救未果便回家,后其到空通小学球场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经鉴定,失火林地面积为376.9725亩(25.1315公倾),烧死幼树429963株,烧毁幼树93033株。
另查明,因被告人张某某过失引发森林火灾,烧毁了被害人腊指、批里、三妹子、罗大、和邓保、腊考的林地面积共计160.9亩,其中附带民事原告人腊指户被烧毁林地32亩,批里户被烧毁林地35.8亩,三妹子户被烧毁林地18.2亩,罗大户被烧毁林地18.7亩,罗几三(和邓保父亲,已故)户被烧毁林地36.7亩,腊考户被烧毁林地19.5亩。
以上被烧毁的林地中的林木主要树种有松树、杂木等,均为一般用材林(商品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2、被告人张某某的户口证明及照片、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人员信息;3、到案经过;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张某某辨认失火地点笔录及照片;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发现火情后报警的事实;7、证人张某某、克某某、戏某某的证言;8、《重要森林火情报告(第1501期)》;9、张某某失火案损失情况统计表,证明过火林地中,属于腊指(腊只)户的有32亩,属于批里(批林)户的有35.8亩,属于三妹子户的有18.2亩,属于罗大户的有18.7亩,属于罗几三(已故,其子和邓保)户的有36.7亩,属于腊考户的有19.5亩;10、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刑事技术照片;情况说明、林相图,证明被烧毁林地的方位及现场情况,权属为集体林;11、福贡县林地林木鉴定意见书[福林(2015)林鉴字第1号]。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腊指、批里、三妹子、罗大、和邓保、腊考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林地使用权人分别为腊指、批里、三妹子、罗大、罗几三、腊考的六本林权证书。
证明上述六名林地使用权人的部分林地,因被告人张某某失火而被不同程度烧毁的事实。
被告人张某某对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证据无异议。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罪刑相适应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在六名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失火林地面积内补种松树共计803株,其中腊指户被烧毁的林地内补种160株,批里户被烧毁的林地内补种179株,三妹子户被烧毁的林地内补种91株,罗大户被烧毁的林地内补种93株,和邓保户被烧毁的林地内补种183株,腊考户被烧毁的林地内补种97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来源:Open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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