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准自首的认定
在我国刑法理论上,自首有一般自首与准自首之分,准自首亦称余罪自首。准自首是《刑法》总则规定的另外几种自首类型,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是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这个应该以自首认定,也就是准自首。准自首与一般自首的区别主要是:这一类犯罪人在客观上没有自动投案的行为,它实际上属于一种是在被动归案以后所实施的自首行为,但对他所交代的余罪来说,仍然符合自首的本质特征,因为当初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或者是判决刑罚的时候并没有发觉其还有其他犯罪,他把其他犯罪说出来,让国家进行追诉、审判,同样是节约了司法资源,同样反映了他有认罪、悔罪改过自新的态度,所以,也应该认定为自首。
准自首有两个成立条件:一个是主体条件,一个是罪行供述条件。
一、准自首的主体范围
根据现行刑法第67条第2款的规定,下列人员可以成立准自首: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正在服刑的罪犯。但是笔者认为,对被讯问的犯罪嫌疑人,如果不遵守侦察人员的规定,其人身自由就会受到限制,在这种情况下如实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可以成立自首,从而成为准自首的主体;被单处罚金的刑的罪犯虽然没有被关押,但是也属于正在服刑的罪犯,他们在执行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要人其他罪行的,也能成为准自首的主体;缓刑是附条件的不执行原判刑罚,而解释是附条件地提前将犯罪人予以释放。在缓刑考验期内,假释考验期内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犯罪行为,也可成立为准自首的主体。
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实质与准自并无本质区别,也符合自首的本质特征,应当认定为自首。因为行为人主动交代自己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显然也是主动将自己交付国家追诉。对其不以自首论,又有失公平。
二、从罪行供述条件看,是限定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首先分析什么叫司法机关尚未掌握,也就是说这里面的司法机范围的把握问题,应当如何理解?
我们要本着一个具体问题要具体分析的态度,既不能把它限定在直接办案机关,也不能宽泛到全国的司法机关,同时也不能说必须限定在同一市县范围内,或者也不能说认定了抓获的司法机关或者已经接到了你的通缉令、接到了协查通报,就一定认为相关的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了他的犯罪事实。要具体地分析司法机关对相应的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是不是确实已经了解了他的犯罪信息。如果办案民警通过记住网上通缉信息或者通缉令抓住行为人的,在抓住以后犯罪嫌疑人就是交代了犯罪事实的,也不能认定他的罪行尚未被发觉,也就不是自首;如果办案民警抓行为人的时候,是因为行为人当时实施犯罪才抓的,而不是因为记住了通缉令信息去抓的,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不能仅仅因为抓他的机关已经接到了通缉令,或者是说犯罪嫌疑人已经在网上追逃,他的犯罪事实就已经被发觉,这种情况下对他所主动交代的罪行,可以准自首认定。
其次,关于准自首,“其他的罪行”应当如何理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只有“与司法已掌握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方能“以自首论”;如果属同种罪行的,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但不能认定成立自首。由此可见,对《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其他罪行”,根据解释的规定,仅限于本人所犯的一种罪行,不包括同种罪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根据我国通行的罪数形态理论,如果行为人所犯数罪分别触犯选择性罪名中的不同罪名时,则该数罪仍属于同种罪行,而非不同种罪行。例如:行为人先为他人运输毒品,其后又贩卖毒品,其两次犯罪行为的具体性质、所触犯的具体罪名虽不尽一致(前者构成运输毒品罪,后者构成贩卖毒品罪),但由于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系选择性罪名,故行为人所犯的上述两罪仍应被认为是同种罪行。因此,如果行为人在后来贩卖毒品的过程中被抓获,其又如实供述除其所犯的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运输毒品罪行的,则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仍不能认定成立自首。
由于准自首的犯罪分子在主动投案这一条件上的欠缺,相对一般自首来说,缺少直观性、明了性,在具体司法实践中要注意犯罪分子、被告人所供述的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是仅对这部分成立自首,而非全案成立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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