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法系(即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倾向性态度不尽一致。在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的普通法系,比较注重程序法规则,以致于提出了诸如“法律即程序”、“无程序即无救济”等著名法律格言,认为实体法上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如果不经过具体的判决程序就只不过是一种主张或者“权利义务的假象”,只是在一定程序过程产生出来的确定性判决中,权利义务才得以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实体化。这种传统的形成,是因为英国历史上实行令状制度。令状是1066年诺曼人征服英国以后,由私人申请的可以向皇家法院起诉并以国王名义发布的成文命令或批准令,私人得到令状意味着他的诉权得到了法院确认。根据这种制度,产生了“无令状就无权利”的诉讼原则。由于每种令状都有相应的诉讼程序,不同的诉讼请求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经常导致当事人因选择令状错误而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因此当事人要获得权利必须先经由正确的程序,这就产生了“程序先于权利”的原则。英国重视程序的传统由此形成,即使在成文法盛行的今天,程序先于权利的观念也没有多少改变。这种重视程序的传统亦被美国所继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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