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共同犯罪,是指两个以上具备贪污罪主体资格的人,利用职务便利,或者具备贪污罪主体资格的人,不具备贪污罪主体资格的人利用其中具备贪污罪主体资格的人的职务便利,共同故意实施贪污犯罪行为。这里的“具备贪污罪主体资格的人”,是指可以独立构成贪污罪的主体,包括刑法第93条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国家工 作人员论的人员,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这里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具体包括四种人员:
1、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 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我们认为,贪污共同犯罪根据其主体身份的不同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1、主体都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利用职务便利或者分别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相互配合、相互利用,共同实施贪污行为的;
2、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者与国家工作人员内外勾结共同实施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3、具有特定身份者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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