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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170余万个假冒注册商标贴膜被查获

  • Alpha
  • 2023-07-10
案例来源: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XX)鄂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女。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1年1月19日被上海市宝山分局抓获,2021年1月21日被京山市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月25日变更为一般监视居住,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7月19日被京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某,X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男。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1年5月14日被京山市取保候审,2022年5月15日被京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3年5月15日被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辩护人李某,X事务所律师。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荆东检刑诉〔202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朱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3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唐某、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10月至2021年1月,被告人董某、朱某多次从董某3(已判决)经营的河南长葛市董氏粘胶带厂,以17元/公斤左右的价格购买非法制造的兴发、海螺、龙图、伟昌、华建、凤铝、维盾、振升、南山、坚美、亚铝、中铝、德式维盾、栋梁等注册商标贴膜,然后以23元/公斤左右的价格将上述商标贴膜售卖给他人。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26日,尹某通过微信联系董某购买“凤铝”和“中铝”商标贴膜各一箱,并给董某微信转账1387元,然后朱某将“凤铝”和“中铝”商标贴膜通过快递分别邮寄给肖某、尹某。
2.2019年11月1日,李某1通过微信联系董某购买两箱“凤铝”商标贴膜,并给董某微信转账1880元,然后朱某将“凤铝”商标贴膜按照李某1的要求通过快递邮寄给肖某。
3.2019年11月15日,李某1通过微信联系董某购买268元的“凤铝”商标贴膜,并给董某微信转账268元,然后朱某将“凤铝”商标贴膜通过快递邮寄给李某1。
4.2020年10月5日,尹某通过微信联系董某购买“凤铝”和“中铝”商标贴膜各一箱,并给董某微信转账2870元,然后董某将商标贴膜通过快递邮寄给尹某。
5.2020年12月5日,尹某通过微信联系董某购买两箱“中铝”商标贴膜,并给董某微信转账1650元,然后董某将商标贴膜通过快递邮寄给尹某。
2020年6月16日,XX机关现场查获李某1找董某、朱某夫妇购买的的“凤铝”商标贴膜共计55373个。2021年1月,XX机关在上海市宝山区XX室就董某抓获,现场查获尚未售卖的兴发、海螺、龙图、伟昌、华建、凤铝、维盾、振升、南山、坚美、亚铝、中铝、德式维盾、栋梁等14种铝型材注册商标贴膜共计139箱和1箱印刷膜具等物品。经商标所有权企业鉴定,现场查获的兴发、海螺、龙图、伟昌、华建、凤铝、维盾、振升、南山、坚美、亚铝、中铝等12种注册商标贴膜均系假冒产品,共计1773270个。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主动到XX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朱某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自首,被告人董某、朱某均自愿认罪认罚,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的调查评估意见,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朱某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与被告人董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董某、朱某均可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董某、朱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董某、朱某违法所得人民币8055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四、对XX机关扣押在案的涉案赃物商标贴膜(140箱)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对作案工具手机(2部)予以没收。
 
【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一十五条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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