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袁某
按照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销售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先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其家属委托的辩护人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4日,被告人袁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从他人处购得假冒注册商标的“LONGINES”手表5块、“PATEK PHILIPPE”手表2块、“VACHERON CONSTANTIN”手表2块、“OMEGA”手表2块、“TISSOT”手表1块、“IPHONE”手机3台等物,后至青浦区聚星街摆地摊准备销售,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估价,上述商品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300497元。
当日,被告人袁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袁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北京精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代理人委托书、鉴定书,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书、鉴定报告,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北京精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价格参考、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的销售价格参考,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鉴于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袁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 、
第二十三条 、
第五十三条 、
第六十四条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1年4月4日起至2011年12月3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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