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女,1986年12月31日出生。
因涉嫌犯销售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羁押,同年11月13日被
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1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丰台区丰北路丽泽桥东天兰天服装市场内2243B、2248、2249号其经营的摊位处,对外销售假冒“阿迪达斯”品牌的运动服装。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0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高地派出所抓获,在其摊位起获标有“阿迪达斯”商标的服装共计943件,经鉴定,上述商品均为假冒产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5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证言,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移交物品清单,摊位及起获赃物照片,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北京荣达慧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及价格说明,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未遂情节,故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 、
第二十三条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
第七十二条 、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
第五十二条 、
第六十一条 、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随案移送标有“阿迪达斯”商标的服装共计九百四十三件,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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