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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甲玩忽职守案起诉书

  • 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
  • 2018-06-15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诉刑诉〔2018〕551号   

 

被告人沈某甲,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71965********,汉族,大专文化,上海市**新**社区事务**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曾担任上海市**新**村党总支书记、行政负责人,户籍在上海市松江区**镇**村**号,住上海市松江区**路**弄**号**室;2017年9月27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甲涉嫌玩忽职守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甲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3月,被告人沈某甲经组织任命担任本区新浜镇新浜村党总支书记,同时兼任该村行政负责人,全面负责新浜村党政工作。

2013年6月,经上海市松江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批复,新浜镇人民政府上报审批的土地整理复垦项目开始实施,其中新浜村获批复垦土地为G60高速立交东南侧10,419.46平方米(15.6亩)坑塘,该坑塘由新浜村自行复垦并履行监管职责。2013年7、8月间,被告人沈某甲与上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合同,由该公司对涉案坑塘实施泥土回填。在回填过程中,被告人沈某甲发现**公司使用建筑垃圾、装潢垃圾回填坑塘,但未及时予以制止,导致上述坑塘地块场地环境遭受污染。2017年9月12日,新浜镇安全监督检查管理事务所与上海**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该公司对涉案地块进行修复,修复费用共计人民币214万元。

2017年9月27日,被告人沈某甲向本院反渎职侵权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曹某某、沈某乙、赵某某的证言及《新浜镇土地复垦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关于新浜镇鲁星村等土地整理复垦项目申请立项的请示》、相关批复及施工招标文件证实,2013年下半年,新浜镇开展土地复垦工作,其中新浜村15.6亩坑塘由该村自行复垦并履行监管职责。

2.证人庄某某的证言、租赁协议、财物记账凭证及会议记录证实,新浜村与**公司签订协议,由该公司对涉案坑塘复垦。在复垦过程中,该公司向坑塘中填埋建筑垃圾,沈某甲知晓后并未制止。

3.《新浜镇新浜村原鱼塘地块把场地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新浜镇新浜村原鱼塘地块污染场地污染阻隔及高风险污染物清理处置项目合同》《新浜镇新浜村原鱼塘地块污染场地修复项目进展情况》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涉案坑塘填埋废物区域生态环境质量下降,造成环境损害,修复费用为人民币214万元。

4.侦查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

5.侦查机关调取的人口信息、职务职责证明、干部任免表等证实,被告人沈某甲在案发时段担任新浜村党总支书记兼行政负责人,其所在村委会受新浜镇政府委托负责土地复垦工作。

6.被告人沈某甲到案后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在受政府委托负责土地复垦工作过程中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婷婷   

2018年4月19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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